第7讲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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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讲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制度

第七讲 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知识产权法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一)概述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是1883年由11个国家所订立了旨在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 《巴黎公约》自1884年生效以来经过六次大的修改,每修改一次就产生一个新的文本,每个文本都提出了不同的关于工业产权保护的最低要求,在新文本生效后加入该公约的国家必须接受新文本中的最低要求。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接受的是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文本(即最后修订的文本)。 (二)《巴黎公约》的主要内容 1、保护范围 《巴黎公约》规定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该公约还规定,对工业产权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者天然产品。 2、国民待遇原则 《巴黎公约》规定,任何巴黎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成员国国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该国国民的各种便利,不论他们在各该国有无永久住所或营业所。非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如果在成员国领土内有永久住所或者有真实的正当的工商营业所者,享有与联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3、优先权原则 优先权原则系指以某一申请人在一个巴黎联盟成员国为一项工业产权提出的正式申请为基础,在此后一定时期内(6个月或12个月),同一申请人或者他的继承人在其他成员国就同一工业产权申请保护时,该后来的国家应当把该申请人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视为在后来国家的申请日期。《巴黎公约》规定,即使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个申请最终被驳回,优先权仍然有效。 4、各国工业产权独立原则 根据《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授予专利权或者商标权是相互独立的,各国均依据本国法律决定是否给某一申请以工业产权保护,在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时,其他国家对同一申请是否授予工业产权不应作为考虑的因素。 5、强制许可原则 《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可以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以防止专利权人可能对专利权的滥用。强制许可的条件是,专利权人自提出专利权申请之日起满4年、或者自批准专利权之日起满3年未实施专利且又提不出正当理由。 6、驰名商标保护 无论驰名商标本身是否取得了商标注册,各成员国均应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者类似驰名商标的商标,拒绝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 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 (一)概述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于1886年由法国、德国等10个国家发起通过的。该公约于1887年12月5日生效。 (二)《伯尔尼公约》的主要内容 1、《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 一切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均应受到公约的保护。 2、《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该原则要求各国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给予公约其他成员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还应适用于作品首先在成员国发表的非成员国的国民,以及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人。 (2)自动保护原则 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和在成员国有居所的人在作品完成时就自动享有著作权,无须履行任何手续;在成员国无居所的非成员国国民的作品首先在成员国出版的,也自动享有著作权。 (3)独立保护原则 享有国民待遇的作者在任何成员国受到的保护不因其作品来源而不同,对作者权利的保护、行政或司法救济方式等,均按提供保护的国家的法律。 (4)最低保护限度原则 此项原则系指各成员国为享有国民待遇的外国国民提供的著作权保护不能低于公约所规定的专门保护。这些内容可在成员国直接生效适用,不允许附加任何条件。公约规定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包括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翻译权、复制权、公演权、广播权、朗诵权、改编权、录制权和制片权。一般作品的保护期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电影作品不少于公开放映起50年,匿名作品不少于作品发表后50年,摄影和实用美术作品不少于完成后25年。 三、《世界版权公约》 (一)概述 《世界版权公约》是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主持下,于1952年通过,该公约于1955年9月16日生效。公约的管理机构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世界版权公约》和《伯尔尼公约》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公约,各国可以加入其中的一个或者两个。根据《世界版权公约》的声明,原伯尔尼联盟成员国不得在加入《世界版权公约》时退出《伯尔尼公约》,否则,有关国家不得在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境内受到《世界版权公约》的保护。 (二)《世界版权公约》的主要内容 1、国民待遇原则 《世界版权公约》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基本相同。 2、版权独立原则 《世界版权公约》所规定的版权独立原则也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基本相同。 3、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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