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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制度之比较借鉴与完善
行政调解制度之比较借鉴与完善
2012级诉讼法 赖侃昕
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一直被广泛运用,并作为一种制度文化深深的植根于我国民众的社会价值观。行政调解作为调解的一种,是指诉讼之外,在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行政机关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行政相对方之间发生的争议进行疏导,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哈耶克曾说过:“秩序并非一种从外部强加给社会的压力,而是一种从内部建立起来的平衡”,而行政调解的目的就在于力求建构公共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平衡。因此,行政调解不仅有助于转变政府职能,弘扬公民自治,更有助于弥补司法审判制度的不足,彻底解决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基于以上意义,如何更好的规范行政调解制度,对于行政法治的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外国行政调解制度之比较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调解制度
1.法国
法国于1973年1月3日颁布了《行政调解专员法》,正式建立了行政调解专员制度。在任免上,行政调解专员由部长会议通过,总统任命,任期6年不能连选连任,不得兼任任何其他职务,除总统提出,经最高行政法院副院长、最高法院首席院长、审计院首席院长一致同意,认为确有障碍不能执行职务,不能提前解除职务。在权利上,行政调解专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接受任何机关的命令,执行职务的行为不负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享有同国会议员相同的豁免权,经费开支不受一般的财政监督。在职权范围上,只要是关于执行公务的案件,不论属于公法性质还是私法性质,不论是违法行为还是合法但因实施不良的行为,行政调解专员都有权受理申诉。当然也存在三种例外情形,行政调解专员不能受理在职公务员对所属行政机关的申诉,但可以受理已退休和离职公务员对原行政机关的申诉;不得受理军人对军事机关的申诉,但可以受理普通公民对军事机关的申诉;不得受理已经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件或法院已经做出判决的诉讼案件。行政调解申诉由自然人、法人团体和其他联合团体的自然人代理人提起,且申诉不中断行政诉讼的起诉时效。行政调解专员的核心职权是调停权,他是行政机关以外的对申诉问题提出客观公正的解决方案的第三者。经过调查,若行政调解专员认为当事人申诉无理由,应当向申诉人说明理由,拒绝提出补救的建议;若认为申诉有理由,则可以说服行政机关以公平友好的态度考虑当事人的问题,修改原先的决定。前者实际上是代替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做说服教育工作,第三人的身份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后者是帮助第三人通过调解专员得到补救。因此,由行政调解专员受理的案件,行政机关和公民的关系也能得到极大的改善。
2.日本
在日本,有许多中国没有的行政调解方式,如关于结婚、离婚、继承等案件均可适用由警察所做的行政调解;再比如随着工业的发展,公害问题日益严重,于是在1970年召开的第65次国会上,制定了《公害纠纷处理法》,各郡、道府、县及市镇、村都设立了公害冤情调解人员,担负调解行政公害纠纷的职责,这点值得我们借鉴。公害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长和委员都是人格高尚见识卓越的人,他们包括高级公务员、行政法律学者、律师等,他们在政治上保持中立性,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日本的公害调停有三点优势:首先,调解委员会依职权对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收集调查,由国家承担了这比费用而不需要当事人负担;其次,委员会积极参与调停成立后的事宜,促使双方更好的履行协议;最后,公害调解委员会通过与行政机关的积极合作处理解决纠纷,有利于其更加合理的提出纠正意见。
3.挪威
挪威的行政调解主要体现在劳动争议调解中,其调解机构是1916年1月1日依据《劳动争议法》建立的。政策的制定者不希望劳资双方有冲突的罢工关厂的权利,希望通过强制性的冲裁来解决劳资纠纷;而劳资双方则希望通过罢工关厂的冲突权利解决问题,行政调解机构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一种折中办法。调解机构的领导和行政管理是由国家调解官担任的,另外还任命10名左右的特别调解官来协助国家调解官的工作。在集体谈判后,如果劳资双方意见不一致,一方会发出冲突通知,比如劳工方发出停工罢工通知,那么在进入冲突之前,通知必须送达对方和调解机构。如果调解官认为冲突会对社会产生危害,他就要在2日内下达临时停工禁令,停工禁令的下达是调解发起的法律基础,双方有必须参加调解的义务。调解官会致力于使双方的意见逐步靠拢,以提出一个调解结果建议,当调解结果建议提出后,劳资双方要当初作出决定,不论是否接受,调解都宣告结束。
4.瑞典
和挪威一样,瑞典的行政调解也体现在劳动争议调解中。2000年瑞典成立国家调解办公室,在发生劳资纠纷时任命调解员前去调解。调解一般是自愿的,但准备采取产业行动的一方有义务提前7日书面通知国家调解办公室和对方,由调解员召集双方一起协商,国家调解办公室可以将产业行动推迟14天。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或拒绝国家调解办公室关于推迟产业行动命令的,将被处以罚款。
(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行政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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