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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权略论(汪智)
抗辩权略论
汪渊智 山西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上传时间:2008-6-6
关键词: 抗辩权/请求权/形成权
内容提要: 抗辩权是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该权利的宗旨是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从而维护抗辩权人的合法利益,从本质上看抗辩权是一项私力救济权。本文对抗辩权的含义、特征、分类及其抗辩权行使的限制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探讨。
抗辩权是对抗他人请求权的一项权利,该权利的宗旨是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维护抗辩权人的合法利益,但由于这项权利在实质上是抗辩权人依靠个人的腕力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私力救济,因此为了防止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各国民法都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的《合同法》、《担保法》等也规定了抗辩权制度。然而在我国的民法学界,只注重具体抗辩权制度的研究,而忽视对抗辩权的一般理论研究,这种本末倒置的做法,最终将有害于对具体抗辩权制度的深入研究,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对抗辩权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一些浅显的探讨,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抗辩权的含义
抗辩权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古罗马法中的抗辩并不完全是诉讼法上的抗辩,而是兼有实体法意义上的抗辩的权利。公元前一世纪,罗马人已经注意到某些人的请求权的取得是违背公平正义的,如果再机械地依市民法的规定给予保护,必然使法律的宗旨被扭曲,所以裁判官在告示中创设了“诈危抗辩权”。诈危抗辩权强调当事人一方基于诈欺、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而取得请求权时,由于他主观上有恶意,他方当事人有对请求权人行使抗辩的权利。诈危抗辩权是针对非善意性诉讼所产生的行为的无效所采取的必要手段,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受到诈欺、胁迫或被乘人之危的人的权益。后来,在优士丁尼时代,法律注重诚实信用原则,对因诈伪而取得的请求权,法律明确地规定不再予以保护。近现代私法中的抗辩权制度就是在罗马法的基础上产生和形成的。
在现代民法中,学者对抗辩权有不同的定义。台湾民法学者洪逊欣先生认为,抗辩权是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尤其是拒绝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对抗权。[1]梅仲协先生认为,抗辩权就是因请求权人行使权利,义务人有可以拒绝其应为给付的权利。[2]而另一位学者郑玉波先生则认为,抗辩权属于广义的形成权,是对抗请求权的权利,但又不以请求权为限,对于其他权利的行使,也可抗辩。[3]大陆民法学者中有人认为抗辩权是能够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4]也有人认为,抗辩权是对相对人的请求加以拒绝的权利。[5]还有人认为,抗辩权是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或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6]从以上学者对抗辩权所下的定义可以看出,抗辩权的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抗辩权是指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至于他人所行使的权利是否为请求权在所不问。而狭义的抗辩权则是指专门对抗请求权的权利,亦即权利人行使其请求权时,义务人享有的拒绝其请求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及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未对抗辩权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只有我国的《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对抗辩权做了明确的规定,它将抗辩权定义为:“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很显然,这是从狭义的角度给抗辩权所下的定义。本文将要讨论的正是狭义上的抗辩权。
二、抗辩权的特征
民法上的抗辩权很多,诸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时效消灭抗辩权等等,这些抗辩权除了具有民事权利的一般特点之外,还具有自己的特征。
(一)抗辩权的客体是请求权,而且该项请求权只能是具有财产内容的抗辩权。民事权利如果从作用上划分,可区分为请求权、抗辩权、支配权和形成权四种,其中请求权的客体为被请求人的给付行为,支配权的客体为被支配的对象如物、智力成果、人格利益等,形成权的客体为民事法律关系自身,而抗辩权的客体则是他人的请求权,这是由抗辩权的作用所决定的,因为抗辩权是对抗他人请求权的一项权利,其行使的结果是他人的请求权暂时或永久地不能实现。同时,请求权作为抗辩权的客体只能是具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比如物权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如果是具有人身内容的请求权(如人格权请求权)则不得成为抗辩权的客体,因为在民法上对人身权的保护优于对财产权的保护,人身权请求权一旦产生,任何法律都不得附加条件对其行使给予限制。
(二)抗辩权是一种防御性而非攻击性的权利。只有一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另一方当事人才可能对此进行抗辩,否则“对抗”就无从谈起。比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德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而负担债务者,在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的义务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也规定:“双务契约当事人的一方,于相对人履行其债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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