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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权益保护项集体合同
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用人单位实际鉴定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工会经平等协商后签订。
第三条 本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女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依据合同内容,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组织同步建立,协助党委和行政做好女职工思想教育工作,引导女职工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提高女职工素质,促进企业发展。
女职工委员会参与本单位涉及女职工权益规章制度的制定及修改,每年对保障女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企业规章执行情况进行1-2次监督检查。
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女职工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企业行政应予以支持。
第二章 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职工同工同酬及最低工资标准,严禁招收和使用童工。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女干部的选拔、培养和使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应与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有女代表。
第三章 女职工特殊利益的保护
第七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每1—2年对女职工(含下岗、退休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做好妇科病的防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有条件的应为女职工购买特殊疾病保险。
第十四条 女职工经期保护
(一) 对从事《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中规定工种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劳动;不能调离的,应给予2天休假,按出勤计算。
(二) 从事其他工种的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单位给予1-2天休假。
第十五条 女职工孕期保护
(一)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二)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三) 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十六条 女职工产期保护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者增加产假45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晚育女职工休产假时,给予男方10天的护理假。
(三)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女职工按照政策再生育的,享受的产假按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十八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女职工哺乳期保护
(一)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安排夜班劳动。
(二)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独生子女奖励费及女职工卫生费。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生育等方面涉及到计划生育政策的,按照国家和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合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为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和女职工双方的利益,用人单位与工会应紧密合作,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联席会议或座谈会,就女职工劳动保护情况相互通报和协商,共同探索维护女职工权益、调动女职工积极性、促进企业发展的新途径。
第二十三条 为确保本合同全面履行,合同双方应成立人数对等的监督小组,至少每半年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联席会议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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