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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公司与兴隆酒厂
2001年3月10日,万宁公司与兴隆啤酒厂签订了买卖啤酒的合同。合同约定:万宁公司在4月30日前支付2万元预付款;兴隆啤酒厂在7月10日交货。 4月5日,兴隆啤酒厂突发火灾,设备、原料大部分被烧毁,严重影响了履行债务的能力。万宁公司闻讯后,认为兴隆啤酒厂极有可能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于是通知兴隆啤酒厂中止履行合同,不再支付预付款。后经兴隆啤酒厂交涉,万宁公司同意由振明公司为兴隆啤酒厂作一般保证,万宁公司按期向兴隆啤酒厂支付预付款,合同仍继续履行。 7月10日,兴隆啤酒厂未交货。万宁公司要求兴隆啤酒厂返还预付款,赔偿万宁公司的经济损失,兴隆啤酒厂拒绝了万宁公司的要求。随后,万宁公司要求振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振明公司也拒绝了万宁公司的要求。 8月5日,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万宁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兴隆啤酒厂和振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经法院查明,由于兴隆啤酒厂违约,万宁公司除2万元预付款没有收回外,还发生经济损失3万元;法院同时查明,万宁公司尚欠兴隆啤酒厂设备款5万元。在法院调解下,双方同意将债务相互抵销。 要求: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万宁公司单方面通知兴隆啤酒厂中止履行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2)振明公司拒绝万宁公司要求其为兴隆啤酒厂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3)万宁公司与兴隆啤酒厂的债务能否相互抵销?并说明理由。 (2002年) 【案例5答案】 (1)万宁公司中止履行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债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 (2)振明公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3)万宁公司与兴隆啤酒厂的债务可以相互抵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丙、丁两公司于9月1日订立了一份合同,约定由丙公司向丁公司交付某种原材料10吨,在交货后丁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0万元。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丙公司对原材料的质量问题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9月15日丙公司交付了5吨原材料,丁公司收货后发现质量有问题而拒绝付款,并拒绝丙公司交付剩余的货物。因未能及时买进原材料,丁公司损失1万元,该合同未造成影响国家和社会利益。9月30日丁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废止该合同,法院于11月5日经审理后废止了该合同。请回答:
(1)从效力上讲该合同属于何种类型的合同?为什么?
(2)如果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从何时开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3)对于该合同所引起的财产后果应当如何处理?
答案及解析:
(1)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依《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近的手段订立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撤销合同。丙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质量问题进行了欺诈,且未损害到国家和社会利益,故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2)由于该合同经当事人申请后被法院撤销,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从9月1日起便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被撤销合同从一开始(即合同订立日)便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由于合同已经部分履行,首先,依合同法规定返还财产,丁公司应当将根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即丙方交付的5吨货物)返还给丙方,若不必返还或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丙公司尚未根据合同的约定取得对方丁的财产,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其次,赔偿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该合同的被撤销的过错在于欺诈方丙公司,丙公司应当赔偿丁公司因此所受的1万元损失。
丙公司向某银行借款50万元,由丁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一般保证担保,由甲学校用其价值30万元的教室作抵押,由已企业用其价值20万元的设备质押(已将设备移交银行占有)。后来丙公司未能清偿银行货款本息共55万元,银行便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请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本案涉及的哪些担保是无效的?为什么?
(2)保证人对多少债权数额承担保证责任?
(3)银行可否直接要求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答案及解析:
(1)甲学校提供的抵押担保无效,因为《担保法》规定学校的教育设施不得用作抵押物。
(2)保证人对35万元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有效担保是丁公司的保证担保和已企业的质押担保,先用质押设备折价或其变卖、拍卖款清偿,再由保证人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本案的质押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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