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 案例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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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 案例分

物权法案例分析 1999年6月20日,A公司向原告某信用社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向A公司提供60万元人民币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第三人B公司为该贷款担任保证人。该保证合同中约定,A公司到期不偿还贷款,由B公司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该信用社为保证该贷款及时收回,又要求A公司提供相应财产予以担保。A公司便与常年客户C公司商议,以C公司所有的厂房及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C公司表示同意。该信用社与c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成立后双方在房管部门进行了等登记。2000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信用社多次催A公司还款,但因A公司生产效益差无力还款,于是信用社要求B、C公司偿还A所借款的本息,俩公司互相推诿,均不予偿还。信用社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B、C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A所欠60万元及利息。 问题: 1 信用社可否同时要求BC两公司偿还本息?如果可以,是否有先后顺序? 2 如果由C公司偿还A所欠本息,可以向B追偿么?为什么?如果B公司偿还A所欠本息,可以向C追偿么?为什么? 3如果信用社放弃了对C 公司物上的担保,保证人B可否仅仅承担物的担保之外的责任? 案例解析: 1 本案涉及的是在同一债务上同时设定了保证和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的混合共同担保,即所谓的人保与物保同时担保同一债权。根据我国《物权法》一百六十七条规定: (1)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有约定的,应该从约定; (2)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担保权; (3)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的,债权人有选择权。 本案中信用社与A公司并未对物保和人保的关系做约定,而且涉及的是第三人C公司提供担保物的情况,所以应当是由债权人即信用社做选择,向B或C请求承担责任。 至于是否有先后顺序,因为两种担保均是担保债权的实现,故在地位上应是平等的,所以应当由债权人信用社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行使担保物权或者要求保证人B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 2 首先要明确设定物上的担保抵押人承担是物的责任,保证人承担的是人的责任,两种责任在性质上是不同的,虽然担保同一债权,但区别于连带责任,连带之债是数个债的结合,而抵押人对债权人负有的担保责任根本不是债,故二者不可能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不可能存在债务份额的分担。 涉及本案: (1) 若债权人信用社选择先实现抵押权,抵押人无代位权。若债权获得满足,则保证人自然免除保证责任,由抵押人C向债务人A求偿。若债权未获得满足,则保证人B承担剩余部分的保证责任,然后保证人向债务人A求偿。保证人B虽然可就所清偿部分代债务人之位向C求偿,但抵押权已经实现,已无代位可能; (2) 若信用社选择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债权获得满足,抵押权不能自然消灭,保证人B可向债务人A代位行使债权及抵押权。若未获满足,则信用社要求实现C的抵押来满足,多余部分不能返还给C应依法提存,在保证人B向A代位行使债权时,就提存价款优先受偿。 (3) 若信用社选择BC同时承担责任,抵押人C也不能代位,保证人B则可以。 同样的多余价款提存,在保证人B向A代位行使债权时,就提存价款优先受偿。 3 首先我国《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即说明保证人是在债务人物的担保之外承担责任的,若债权人未选择债务人提供的无上担保实现债权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此时就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则不享有,而是在担保物权所承担的债权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这一点同样得到了物权法的支持,一百九十四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所丧失的受偿权益内免除担保责任,自愿承诺的除外。 本案中涉及的是第三人提供物上的担保,设定抵押。若信用社放弃该抵押权,保证人B不可以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为如前所诉物权法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的,债权人有选择权。债权人可选择任一个承担责任,也可以免除两者任一个的责任。另一方面,《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前述,这种追偿是单向的,那么债权人放弃第三人提供的物上的担保的,保证人不能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责任。所以B不可承担物的担保之外的责任。实际上在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还是可以代位向抵押人追偿的,所以不必担心。 法学 088 王政佼 200830301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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