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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人力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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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原告湖南省宁乡县某煤矿与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
原告湖南省宁乡县某煤矿与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局及第三人谢某某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宁行初字第 2 号 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宁行初字第 2 号 原告湖南省宁乡县某煤矿。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煤矿中队长。
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彭曦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
第三人谢某某。
原告湖南省宁乡县某煤矿与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谢某某劳动 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本院于 2011 年 12 月 20 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2 年 2 月 21 日和 2012 年 3 月 1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 人及第三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 年 1 月 14 日早上 5 时 30 分左右,第三人谢某某在湖南省宁乡县某 煤矿井下工作时被撞伤, 撞伤后由第三人告知了运输队副队长朱正才, 并由运输分队长曾命 南陪同谢某某去宁乡县大成桥卫生院检查,当时伤情并不严重。2011 年元月 16 日谢建军 伤势加重, 由某煤矿运输队队长谢某陪同谢某某到宁乡县大成桥卫生院照片, 诊断为左第 8、9 肋骨骨折并住院治疗, 2011 年 2 月 1 日出院。2011 年 6 月 16 日,第三人谢某某向被 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并进行了调查取 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于 2011 年 8 月 24 日作出宁劳工伤认字【2011】第 0639 号工 伤认定决定,并于 2011 年 8 月 30 日送达湖南省宁乡县某煤矿。原告于 2011 年 10 月 13 日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县人民政府于 2011 年 10 月 26 日作出了宁政复字 【2011】 第 14 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劳工伤认字【2011】第 0639 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于 2011 年 12 月 5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 工伤认定书所指受害人谢某某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 更不是原告处劳动中受伤。
被告所作 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宁劳工伤认字 【2011】 第 0639 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告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宁劳 工伤认字【2011】第 0639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 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宁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 0639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拟证明原告诉讼的理由充分合法, 处理决定错误; 4、 宁政复字 【2011】 第 14 号行政复议书,拟证明经过了复议程序,复议结果错误;5、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拟证明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 谢某某工伤认定书,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2、谢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书;3、事故报告 ;4、 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认定工伤的程序及应提供的资料;5、谢某某身份证复议件及宁乡 县某煤矿执业执照,拟证明其主体资格;6、证人证言;7、谢某等三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对谢某某受伤后进行了调查的事实; 8、 《工伤保险条例》 , 拟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作出决定的依据。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正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 据 1-证据 8,除对证据 6 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 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 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2、3、4、5 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 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1、2、3、4、5、6、7、8 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 本案有关联性,均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且真实、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 年 12 月第三人谢某某经谢某介绍到 原告单位湖南省宁乡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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