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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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整理ppt

第一节 概述 一、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概念和种类 是指保险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国际贸易中的买方或卖方)签订合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由保险人在货物遭受国际运输途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损害时,向保险受益人补偿的行为。 (一)根据运输方式划分 海上货运保险、陆上货运保险和航空货运保险等。 (二)根据保险期限划分 运程保险、定期保险和混合保险。 (三)根据承保方式划分 1.逐笔保险 2.预约保险(开口保险) 保险期限内,对保险范围内的货物,保险人负有自动承保之责。每批货物出运之前由被保险人填制启运通知,通知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将来根据所签凭证结算保险费。 我国进口货物大多采用这种承保方式。其保险金额一般按CIF价格加10%为准。 3.流动保险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对可能运送的物资数量大体上有一定安排,然后向保险人预付一部分保险费,每批货物发运时,通知保险人自动承保。待保险合同到期时再行结算保险费,多退少补。 4.总括保险(闭口保险) 保险双方当事人议定一个保险范围,明确保险标的、保险总额、运程、保险险别、保险期限及投保人的保险费总额。 在总括保险下,每批出运的货物无需逐一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也不再根据每批货物的不同种类按不同费率计算保费,若发生赔款,则在保脸总额内扣除,直至保险总额扣完、保险公司终止责任为止。当事人如果无相反约定,总保险金额在保险期满时有剩余的,保险人无义务退还与剩余保险金额相应的保险费。 (四)根据保险金额的固定程度划分 定值保险,即约定价值保险,是“不定值保险”的对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以确定保险金最高限额的财产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如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全部损失时,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应当以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而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如果是部分损失,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的乘积,即为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 在实际操作中,定值保险合同较多适用于海上保险、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国内船舶保险及一些以不易确定价值的艺术品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 “不定值保险”是“定值保险”的对称,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只列明保险金额,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须至危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这种采用不定值合同的保险即为不定值保险。 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损失额,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计算依据,通常的方法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价格来确定保险标的价值。 Thor航运公司诉Ingosstrakh保险有限公司案(2005) 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船舶外壳与机器的“被保险总额”为150万美元;合同适用英国法律与惯例。后来,当事人就该合同下的保险单是否为定值保险单的问题发生了争议。英国法院判决指出,仅仅提及“被保险总额”而无进一步说明文字的保险单通常均解释为不定值保险单。 二、调整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 (一)国际公约 目前没有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国际公约。 (二)国际惯例 有一些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特别方面的国际惯例,如《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共同海损理算规则)等。 (三)各国的保险法 都深受英国保险法的影响,包括1995年中国保险法。 三、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基本原则 国际货运中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必须遵守下列各项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 保险人必须是合法经营国际货运保险的承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合法的利益;承保的对象为法律许可运输的货物;保险合同的签订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等。 (二)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Utmost Good Faith)是国际公认的货运保险的原则。当事各方尤其是投保方和被保险方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遵循此原则。 North American外贸公司诉 Mitsui Sumitomo美国保险公司案(2007) 被告(Mitsui Sumitomo美国保险公司)拒绝对原告(North American外贸公司)在中国两个仓库里货物的神秘消失给予保险赔偿,纽约南区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索赔主张,理由是:被告在处理理赔过程中的行为存在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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