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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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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以上述多个借贷合同之间没有形式及内在联系为由,否认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同性质,进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二提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顾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煜英,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晖,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九江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周有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晓梅,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住所地:上海市九江路137号806室。
法定代表人:宋新华,该交易所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荣生,该交易所办公室主任。
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为与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上国投)、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6月23日以(2002)民二监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煜英、柳晖,上国投委托代理人方晓梅、陈志伟,交易所委托代理人宋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1月10日至1998年4月6日期间,上国投与交易所共签订5份委托贷款合同,5份贷款合同按时间排列编号分别为922660、922790、922804、922805、300263,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月利率分别为7.89‰、6.9‰和6.435‰。借款用途为用于物资购销保证金或流动资金周转,保证人均为三和公司。上国投按约向交易所发放了贷款。案外委托人上海市上投投资管理公司仅在后两份委托贷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5份委托贷款合同之间均系借新还旧。最后一份300263号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后,交易所除偿还借款本金227.8万元及逾期贷款利息人民币60万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772.2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789454.95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上国投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交易所偿还贷款本息,三和公司对交易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交易所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上国投与交易所和三和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922660、922790、922804、922805的委托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鉴于该4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故不再予以处理。上国投与交易所和三和公司签订编号为300263的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上国投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交易所除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逾期贷款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显属违约。交易所理应承担偿还系争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及相应的逾期贷款利息的责任,三和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和公司辩称其对系争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旧贷并不明知,故不应承担该笔贷款保证责任。因本案系争合同以及与之相关联的另4份委托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均为三和公司,三和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因为不明知借新还旧事宜而扩大,故三和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三和公司辩称5份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及贷款用途均有所不同,且合同中未注明以贷还贷,无法证明该5份合同的关联性。从5份合同签订主体、借款金额等内容可以看出,5份合同之间系借新还旧关系有其事实依据,故对三和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三和公司主张上国投与交易所之间恶意串通,骗取三和公司提供保证,以达到转嫁风险的目的的辩称理由仅为单方面的推断,缺少必要的事实依据,亦不予认定,判决:一、交易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国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期内利息人民币789454.95元及逾期贷款利息人民币1626712.54元;二、交易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国投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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