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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公司之间的转居间关系能否成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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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公司之间的转居间关系能否成立

PAGE PAGE 1 两公司之间的转居间关系能否成立   2001年11月1日,A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与B工程设备安装公司(下称B公司)签定协议,约定:A公司负责跟踪、谈判电梯项目直至签约,B公司代表A公司与C电梯公司(下称C公司)签订具体项目代理协议书,并向C公司开具相应的代理费发票;A公司负责跟踪C公司付款情况,及时通知B公司,以便B公司收到每一笔C公司支付的具体项目代理费后3日内扣除代理费的10%,其余部分立即付给A公司,同时A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给B 公司。在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电梯的总数量、四份电梯合同号及相应佣金数额。B公司在此之前与C公司签订了四份电梯代销具体项目协议,均载明由B公司提供信息并随之促销成功,佣金总金额合计84865元,协议中所载电梯合同号及佣金金额与A、B公司的协议中关于电梯的内容完全一致。后因佣金的支付发生纠纷,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A、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转居间合同关系。   A公司主张,B公司与C公司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其与B公司间系有偿受让居间权利义务的转居间合同关系,因此,B公司应给付其居间合同酬金。B公司辩称,A公司与其是委托关系,其受A公司委托代为签订电梯销售居间合同,并根据协议的约定办理了有关事项,但应该收取的代理费至今没有收到,因此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的约定,A、B两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存在着两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B公司与C公司的居间合同关系,第二层是A、B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B公司在没有收到C公司支付的代理费的情况下,没有先行给付A公司款项的义务,在审理中A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B公司存在收到代理费且不按约定将款项予以支付的违约事实,故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A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与C公司的协议中所体现的居间关系实为A公司与C公司的居间关系,而B公司与A公司间实质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即受托人B公司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A公司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C公司订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02、403条的规定,隐名代理的效力及法律后果可依不同情形产生差异,A公司由此可依法寻求相应的救济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若A公司坚持向B公司主张权利,则应当依据其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就本案的讼争标的,双方明确约定为B公司在收到C公司支付的具体代理费后3日内,扣除10%的代理费,剩余部分立即给付A公司。在本案中,A 公司未能举证证明B公司存在违约不予付款的事实。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事实虽较为简单,但因所涉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及讼争纠纷法律适用相对原则、居间合同、委托合同、转居间合同、委托代理等法律问题,笔者认为有探讨的必要   一、讼争纠纷法律适用相对原则   所谓讼争纠纷法律适用相对原则就是,法院在诉讼中适用法律裁决诉讼当事人的纠纷应根据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选择,而不能以讼争当事人与案外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或非讼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选择适用的法律,否则就构成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当。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合同相对性,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得出讼争纠纷适用法律的相对性。但司法实务中合同纠纷仅是民事纠纷的一部分,讼争纠纷法律适用相对原则其他民事纠纷是否适用?笔者认为,其他民事纠纷中同样存在民事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等相对性的法律事实,因此在适用法律解决民事讼争纠纷时,我们亦应根据民事相对性选择相对应的法律。试举例说明:在一案中,甲起诉乙,法院只能基于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审理并适用法律最终作出裁决,而不能以甲与丙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作出裁决以解决甲与乙之间法律纠纷,即当事人的诉请须受诉讼中实在的当事人的拘束,受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所制约,如果诉请偏离了诉讼中实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面临败诉的风险。如确需以甲与丙之间的法律关系选择适用法律裁决讼争案件,就必须将丙追加为案件当事人,方才有可能适用,否则就不能。在本案中,A公司仅在诉讼中以B公司为被告,A、B两公司是案件诉讼中实在的当事人,因此法院在审理双方的纠纷选择法律适用时,就必须受A、B两公司的法律关系的制约,而不能扩展到非A、B两公司的合同(如以A、C或B、C的法律关系选择法律适用)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二、居间、委托合同及相互比较   有学者认为居间在希腊时代即出现,我国古代对居间就存在“互郎”、“牙行”的称谓 。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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