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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儿童广告法律的比较研究
中外儿童广告法律的比较研究
据新华社报道,2004年底中国广电总局已开始着手制订电视广告的审查标准。广电总局社会管理司副司长任谦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明确提到“新标准出台后,还有一些广告将不能在未成年人集中收视的时段播放。”这表明我国的儿童广告立法已经提上了议事日程。本文希望通过比较国内外相关法律制度,为我国即将制定的儿童广告法律规范提供些许参考资料。
一、儿童广告释义
(一)儿童年龄
要明确儿童广告的定义,首先要清楚界定儿童的年龄。各国法律对儿童年龄有不同的规定,具体可参照下表:
法国 儿童 – 14周岁以下
德国 儿童 – 14周岁以下
希腊 儿童 – 14周岁以下
匈牙利 儿童 – 14周岁以下
冰岛 未成年人 – 18周岁以下
国际商会(ICC) 儿童 – 14周岁以下
爱尔兰 儿童 – 18周岁以下
意大利 儿童 – 14周岁
荷兰 儿童 – 12周岁以下 “未成年人” / “青少年” – 18周岁以下
新西兰 儿童 – 14周岁以下
挪威 儿童 – 18周岁以下
斯洛伐克 儿童 – 18周岁以下
西班牙 儿童 – 12周岁以下
瑞典 儿童 – 14周岁或以下
英国 儿童 – 15周岁以下
加拿大 儿童 – 12周岁以下
美国 儿童 – 14周岁以下
表一:各国法定儿童年龄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儿童年龄,只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同时,《刑法》第17条第3款又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139条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1998年制定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流动儿童少年是指6至14周岁(或7至15周岁)”。由此可见,在我国,未成年人又以14周岁为分界线,享受不同的法律保护,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更强一些。参照上表所列各国立法例,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建议立法部门将儿童年龄规定14周岁以下。这样在未成年人保护、收养以及儿童广告等相关法律领域中都可以有明确的法律以供遵循。
(二)“广告”与“儿童广告”的定义
1、中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第二条的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我国目前尚无正式的儿童广告定义,学界一直沿用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审查标准》(1994)第三十七条中的定义:儿童广告是指儿童使用的产品或有儿童参加演示内容的广告。
2、国际商会
根据《国际商会广告行为准则》(市场、广告和销售委员会于1997年4月21日颁布)的定义部分及第14条的规定:儿童广告是指,以儿童或所在国法定未成年人为诉求对象的广告,包括促销商品或者服务的所有广告形式,而不论其所使用的媒介。
3、加拿大
根据《加拿大广告标准准则》(1963)的定义以及《加拿大广播电视儿童广告准则》(1993)第一条的规定:
“儿童广告”意指在儿童节目前后或其中插播的任何有偿商业信息,包括由广播电视机构决定的在其他任何节目前后播放或插播的面向儿童的任何商业信息。
4、美国
根据《儿童广告自律规则》(1975)的规定:儿童广告是指面向12岁以下儿童的广告,无论其使用何种媒介,包括印刷、无线或有线电视、广播、录像、店头广告(point-of-sale)、网络广告以及包装。此外,还包括在非赢利性电视与广播中播出的筹款活动和赞助活动
5、英国
2002年英国独立电视委员会修订了《电视广告业行为标准准则》,扩大了“广告”的定义,结合附则《电视广告与儿童》第一条的规定可知:儿童广告是指在大量儿童可能观看电视的时段里播出的电视广告,包括在电视节目之间或在节目中插入的任何形式的公开播放(通过电视台或广告客户的执照),而无论其是否支付费用。这一规定还适用于电话购物频道中的时段广告和插播广告(‘teleshopping’ channels, windows and spots )。
6、爱尔兰
根据2005年1月正式生效的《儿童广告法》的规定:儿童广告是指意欲促销自认为与儿童有特殊关系的产品、服务或活动的广告,和/或在儿童电视节目之间播放或在节目中间插播的广告。
综合以上各国对儿童广告的定义,可以看出,在法律上界定“儿童广告”通常需要包含以下要素:
1、广告对象:面向儿童。
一类是直接以儿童为诉求对象,另一类是在儿童可能大量接触到广告的场合,如儿童电视节目时段。我国儿童广告的定义相比之下缺乏第二类——儿童可能大量接触到广告的场合。
2、广告媒介:通常包含了各种媒介。
(1)在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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