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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理论实务
本节理论探讨:关于公司财产权的性质
独立的财产权,公司财产来源于股东出资的所有权,但股东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在公司成立后即转为股权,股权可以从公司内部操纵公司所有权。
本节实务研究:关于强制执行公司财产用于股东清偿债务
股东出资是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出资形成的财产属于公司本身所有,股东和公司分别为民事主体,公司资产不是全体股东共有财产。只有股权收入才可以作为执行标的。
本节理论探讨
独资企业和工商户关系 并无实质差别,人数不同而已
合伙是否作为第三民事主体
合伙企业的财产 民通认为分两部分,投资和积累的,投的只有使用管理权,积累的共享所有权 。合伙企业法统一规定其均为合伙企业财产。赵认为,合伙企业形成后,合伙人对投入的财产已经在使用价值形态上丧失了所有权,只是在其价值形态上具有按份额主张的权利。因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依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约定比例分配利润,应为按份共有。
本节实务研究
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否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民诉法规定了其他组织,
诉讼主体和民事主体不一样,民事主体必可成为诉讼主体,但诉讼主体不一定是民事主体,只是要有诉讼行为能力即可。
本节理论讨论
公司法究竟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属于商法还是经济法
公司法是调和自由和安全价值冲突的产物,是私法和公法融合的结果,体现股东、公司、社会的利益平衡。
完全的自治会产生极不公平的后果。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涉及众多人的利益,为了确保资本流通和交易安全,保护各种利益,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介入和干预力度不断加大。
公司法中有关商业登记,治理结构,对违反公司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规定,都显然有公法的性质,此时的公司法已经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法。
公司法着眼于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主要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商事主体平等法律关系,不涉及国家干预经济活动而发生的经济关系
商法强调当事人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但经济法是国家以社会的名义对国民经济整体进行调节
商法侧重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经济法注重整个社会利益
如何界定公司法的强制性和任意性
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主要是任意性的,外部的主要是强制性的。
公司纠纷的司法救济与公司法的可诉性
公司内部关系也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他们的纷争属于司法纷争。
现在公司法
股东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诉权
股东查阅帐簿遭拒的诉权
股东股份回购的诉权
股东代表诉讼权和直接诉讼权
公司出现僵局时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以及股东的解散公司诉权
本节实务研究
公司可否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
公司法的规定是否是强制规定?
1 属于任意性规范,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对章程制定修改没有发言权
2 这是机构性规范,改变就会改变基本管理模式
3 应根据是否有利于公司利益最大化和保护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综合考量
本节理论探讨
美国公司类型与大陆法国家公司类型的比较
关联企业与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调整
一方面,企业集团在经营活动的许多方面表现出整体的存在和意志,另一方面,企业集团又无独立的法律人格。所以集团的许多民事活动可以以集团的名义进行,但最终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只能是集团的总公司或成员企业。成为共同的民事行为,共同债权债务。
成员企业一定程度上丧失了管理的独立性,但其法人人格并不随之消灭
在关联关系形成伊始即给予从属企业以利益的特殊保护
应减少集团在追求自身利益时对从属企业的消极影响
使集团对从属企业的影响合法化,又能适当的手段对从属企业因关联关系蒙受的风险利益损害予以补偿
次级债权理论
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企业中,在从属公司的清算、和解或重整等程序中,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论其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受偿。深石原则
企业的下属企业对集团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一般应由代表集团或实际控制集团管理权的母公司或集团公司承担。
实践中可能有集团登记为独立法人的情形,将其下属企业登记为股东,但下属企业未办理财产转移。这种登记是错误的,应该否定这种集团的法人资格。首先应以其占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的应由下属企业承担。下属企业对于集团的登记错误负有主观上的过错。
本节理论探讨
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问题
极易滥用公司人格抽逃资金,回避义务,为脱法行为
应规定会计遴选制度,禁止一人公司股东及其亲属担任公司监察人
本节实务研究
因股权转让而形成的一人公司的法律适用
1 如普通公司资本全部缴清前将所有股份转移至一位股东名下,就会出现一人公司资本不足情形
2 资本不到十万的公司将将所有股份转移至一位股东名下
3 股权转让很可能导致一个自然人同为两个一人公司的股东
交易的后果,权属变动的结果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通常属于可以补救的瑕疵。如限期缴足
本节理论探讨
公司发起人的法律地位
四种观点
对于设立中的公司,发起人做为一个整体应属于设立中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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