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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雷洋案件,观察“有专门知识的人”
分析雷洋案件,观察“有专门知识的人”
??? 诉讼地位的界定
2016 年5 月,各大媒体以“采访雷洋尸检专家证人张惠芹”为标题报道了备受社会关注的“雷洋涉嫖死亡事件”的必威体育精装版进展,纵观所有报道,媒体对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张惠芹的称谓无一例外的都界定成了“专家证人”。针对报道中提及的受雷洋家属委托,经检察院审批的中立第三方张惠芹教授的“专家证人”这种身份定位是否恰当,是否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什么样的人才能具备“专家证人”的条件和资质; “专家证人”发表意见的法律属性和证据效力应如何确定; 在侦查阶段能否启动“专家证人”制度,应由谁来启动,如何启动等等问题,都值得我们法律人深思。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均没有“专家证人”和“专家辅助人”的明确字眼,而是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来笼统的概括专家证人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这就导致在诉讼活动中容易产生角色错位、职责错位的可能,特别是容易出现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同于司法鉴定人、专家辅助人或专家证人等问题。
笔者认为,将雷洋案件中接受雷洋家属委托,经检察院审批的中立第三方张惠芹教授身份既不能界定成“专家证人”,也不能界定成“专家辅助人”,更不能与”鉴定人”相混同,而应该将其身份界定成“见证人”。我国有必要在立法层面明确“具体专门知识的”的诉讼地位,从而改变司法实践中角色错位、职责错位的现状。
一、刑事诉讼法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4 条规定: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此法条将鉴定对象命名为“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将鉴定人命名成“有专门知识的人”。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92 条第2 款至第4 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学界对此法条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又界定成是专家辅助人,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二者难以区别,相混淆的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中“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更名,明确其诉讼地位。
二、我国刑诉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与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的区别
在我国,对于雷洋案件中的张惠芹教授诉讼地位的界定,笔者认为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因为我国的证人是不需要当事人的委托的,其有法定义务对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向法庭陈述,也不具备可更换性,而雷洋案件中张惠芹是雷洋家属委托的,其并没有亲身感知案件事实,也是可以更换的。媒体在报道中对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张惠芹的称谓无一例外的都界定成了“专家证人”,这是将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引入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笔者认为这种提法不妥。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被视为证人的一种,其诉讼地位并不会因为具有某一领域的专家身份而被法院特殊对待,而是向普通证人一样需要出庭接受询问,其诉讼地位与普通证人的诉讼地位相似,关键区别在于专家证人具备专业知识,具备可更换性,而普通证人不具备可更换性。
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制度都是为消除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障碍而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中形成的,前者是当事人主义的产物,后者是职权主义的产物。就比较法视角来看,两大法系有逐渐融合的趋势,但以日本和意大利为典型代表的职权主义国家在改革中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专家证人制度,并没有直接移植或引入专家证人制度,没有建立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并行的机制,而是创设了有别于专家证人制度的所谓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或“技术顾问制度”。在我国现有的司法鉴定制度下,也不可能实现鉴定人与专家证人并行的机制,一是因为如果引入专家证人制度,司法鉴定制度就会显得多余,专家证人的出庭在一定程度上就完全可以取代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提供证据,并且专家证人在聘请程序上简便易行,当事人均按照自己的需要自主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专家,这些专家会竭力质疑对方的专家争议,以维护己方当事人的利益,其后果便是司法鉴定制度边缘化,进而被闲置; 二是我国目前存在“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影响诉讼效率和公正的问题,如果盲目的引入专家证人制度势必会加剧此类问题的发生,因为聘请专家证人的程序简捷便利容易被当事人滥用,法庭将容易成为各方专家的必争之地,尤其是在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惜代价聘请专家证人时,不仅会出现英美法系国家诉讼成本大量拖入或拖延诉讼的弊端,也会出现因当事人经济条件的差异造成在专家证人使用上的新的诉讼不公平。因此,在雷洋案件中,各大媒体均把张惠芹教授称之为“专家证人”实属不妥。
三、我国刑诉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区别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创设是从我国当前的诉讼模式出发,在吸收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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