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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费征收政策及实施的有关问题.docVIP

水资源费征收政策及实施的有关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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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费征收政策及实施的有关问题 湖北省水利规费征收总站 2009年10月13日 征收水资源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落实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履行依法管水职责的一项重要工作。学习、理解、掌握水资源费征管政策法规,有效应对征收中可能涉及的有关问题,对我们做好征收工作十分重要和必须。 一、水资源费征管政策问题 (一)水资源费征收主体 水资源费征收主体从开始的分部门负责,逐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一阶段(1988-2006年),水资源费征收实行的是分部门管理,由水利、城建等部门划分不同的征收范围,实行分别征收。 1988年颁布的《水法》确立的水资源费征收制度规定:“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都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由于种种原因,全国的水资源费征收办法未能出台。1993年国务院发布《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119号令)前,全国只有少数省市制定了水资源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119号令发布后,湖北省于1994年12月31日印发《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办法》,开始在18个市、县试点征收水资源费。规定水资源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但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前已由城建部门征收的,委托城建部门征收,其收费标准、经费的使用和管理等维持现状。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 (1995)27号) 后,根据国办发 (1995)27号 “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的授权, 1997年1月7日湖北省政府颁布《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3号),开始在全省范围内开征水资源费,但仍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前,已由城建部门管理、并且仍在管理的城区地下水资源,其水资源费委托建设部门征收,经费的使用和管理等仍维持现状”。 第二阶段(2006年以来),2006年国务院《条例》颁布后,取水许可审批和水资源费征收统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2002年修订的《水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2006年国务院颁布《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首次在全国范围内明确了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水资源费征收的主体地位。其中《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根据修改后的《水法》和《条例》的规定,水资源费的征收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此之外,其它任何部门不能成为水资源费征收主体。湖北省政府于2006年1月颁布修订后的《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5号),规定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 (二)水资源费征收范围 1、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对象即是征收水资源费的范围 《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可以看到:《条例》对水资源费征收范围的规定采用了排除法,即除《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2、准确把握应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对象,是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和确定水资源费征收对象的前提和关键 要把握一个重大突破。取水许可的适用范围就是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用地表和地下水的行为,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予的情形除外。在取水范围界定方面,一个重大的突破是,《条例》根据新《水法》的规定及授权,将“取水”定义为“取用水资源”,使“取水”适用范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取水许可制度作为水资源权属管理和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的一项基本制度,如果仅将取水许可制度适用范围限定在“取水”范畴,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已不能满足当前对水资源管理的要求。 要把握取用水的准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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