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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法规经典案例分析有答案
案例一——城乡规划法律制度案情陈述:武汉鸿亚实业有限公司投资的武汉外滩花园项目位于汉阳长江江滩,距长江大桥200米,利用江滩长达1000米,均宽70米,共计占地80亩(其中20亩属于代征地,因埋有过江电缆而不能使用),整个投资约1.6亿元。1996年动工,2001年初竣工。该项目五证齐全,并签订了防汛责任状。2001年,该项目被定为违法项目,责令拆除。汉阳区政府下发文件,对购房户按“等值原则”进行补偿,补偿费用由“市政府、市规划局和市防汛办共同分担”。整个外滩花园7万m2的住宅楼2002年4月15日春汛前拆除殆尽。文中所涉当事人包括武汉市有关部门和武汉鸿亚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有关部门给武汉鸿亚实业有限公司颁布“五证”,两者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外滩花园住户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则有民事关系。案例具体分析:1、该项目是否违法,是否必须拆除。外滩花园项目位于汉阳长江江滩,利用江滩长达1000米。根据《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在水域和洲滩内,禁止盖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规定,该项目违法,属于违法建筑,且因在禁止建设地区进行建设,属于严重违规项目,必须予以拆除。2、市政府是否存在过失。市政府有严重失职行为,存在过失。第一,该项目一期、二期工程分别于1996年、2000年开工,适用法律应为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该省据此制定的《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水利部门自称批准此项目的是根据《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占的,应报经有审批权的县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但住宅不应属于“特殊情况”,且《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在水域和洲滩内,禁止盖房”,水利部门的审批违法。第二,按照《防洪法》和水利部《关于长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投资额在l亿元以上的外滩花园项目属大、中型建设项目,应由该省水利厅提出初审意见上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但该省水利部门在未报经“长江委”批准同意的情况下,就对武汉外滩花园二期工程擅自进行了批复,审批不合规定。第三、二期工程2000年开工,除土地证外,其他各种许可批文都是在当年办理的。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已颁布实施2年,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该省水利厅在武汉市水利局、防汛办关于外滩花园二期工程的请示上批复称“鉴于武汉市外滩花园项目是经省政府专题会议研究确定的武汉市规划利用江滩开发的试点工程,予以原则同意”。1998年《防洪法》颁布后,水利部门应该立即撤销原来的行政行为,不撤消,至少是失职行为,而以一次五年前的省政府专题会议专题为依据继续审批就是明显的违法行为。3、对该项目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从上述事实可基本判定,外滩花园虽然拥有完备的建房、售房手续,但在防洪堤内建住宅,本质上属于违法项目。明明属违法建筑,却取得了武汉市有关行政部门的许可,也取得了最关键的水利部门的许可。因此,此事主要由行政机关违法审批所造成,政府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小区住户的业主不承担任何责任; 同时,若开发商没有使用非法手段获取审批许可,也不应承担责任。总结:综上所述外滩花园虽然拥有完备的建房、售房手续,但在防洪堤内建住宅,本质上属于违法项目。且此事主要由行政机关违法审批所造成,政府应承担主要责任,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应由行政机关撤销审批行为,依法对开发商和业主进行赔偿,并对审批者追究审批者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另外,根据《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的规定,拆除违法建筑,并对武汉鸿亚实业有限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案例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法律制度案情陈述:甲工厂与乙勘察设计单位签订了《厂房建设设计合同》,委托乙完成厂房建设初步设计,约定设计期限为付定金后60天,设计费用按国家标准算。另约定,若甲要求增加工作内容,则费用增加10%,合同并未对基础资料的提供进行约定。甲付定金后,只提供了设计任务书,没有其他资料。乙收集相关资料,于第77天交付设计成果,要求甲按约定,增加设计费用。甲以合同没有约定提供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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