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年计划生育违法生育处罚条款教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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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年计划生育违法生育处罚适用条款 一、1990年1月1日至1999年8月2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征收名称为“计划外生育费”。 2、生育间隔要求:女方年满28周岁、小孩间隔4周岁。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采取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妇,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责令采取节育措施。 对不足法定婚龄结婚怀孕的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计划外怀孕的,责令中止妊娠。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女方年满28周岁、子女间隔4周岁)提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200元至500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孩子的,对夫妻双方按下列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年工资的1.5倍征收;城乡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按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1.5倍征收,本人纯收入不到2000元的,按2000元计征;城镇居民中的无业人员,按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1.5倍征收,农民按本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 继续超生的夫妻,按超生第一个孩子征收的金额加倍征收。不足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按超生一个孩子的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生育第二个孩子仍不足法定婚龄的,按超生第一个孩子征收的金额加倍征收。 二、1999年08月03日至2002年12月31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1、征收名称为“计划外生育费”。 2、变更名称:2000年9月1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计生委 财规[2000]29号、2000年11月29日省财政厅、物价局、计生委 湘财综[2000]5号正式确认将计划外生育费更名为“社会抚养费”。 3、生育间隔要求:女方年满28周岁、小孩间隔4周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征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七条符合规定生育一个孩子后超生一个孩子的,对夫妻双方按下列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年度年收入的二倍征收; (二)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按本人前三年中最高年纯收入的二倍征收,本人年纯收入不到五千元的,按五千元计征; (三)城镇居民中的无业人员,按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二倍征收; (四)农民按本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二倍征收。 符合规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后超生一个孩子的,按前款规定标准的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超生二个以上孩子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二倍以上六倍以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非婚生育孩子的,按超生处理。非法收养孩子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本条规定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2003年01月01日至2007年09月28日: 按《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生育间隔要求:女方年满25周岁、小孩间隔4周岁。 第四十三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前再生育子女的,每提前一年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征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三)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2007年9月29日至—————: 1、按《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2条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2、取消生育间隔要求。 第四十二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二)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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