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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制度之“治”
邵明
引 言
在民事诉讼中,广义的当事人陈述至少包括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之主张或陈述。民事诉讼证明的直接目的是,真实地认定案件事实,为法院作出判决提供事实方面的根据。因此,从民事诉讼证明的角度来考察当事人陈述,则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主张或陈述,即狭义的当事人陈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当事人的陈述”笼统地规定为法定的证据种类,有其不合理之处或言其之“乱”,主要体现在:(1)当事人主张利己事实的,该事实为待证事实(证明对象)而需要证据来证明,除非对方当事人作出了诉讼上的自认;(2)在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不利己事实的,构成诉讼上自认,该事实为免证事实而无需证据来证明。将这两类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显然是不合理的。能够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主要是指:(1)当事人诉讼外自认,即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事实作出自认;(2)法官询问当事人,即当事人经法官询问而陈述或主张的事实。
针对我国现行当事人陈述制度所有之“乱”,本文从民事诉讼证明的角度,试图准确阐释民事争讼程序中当事人陈述的法理内涵,并为矫正我国现行当事人陈述制度之“乱”而思量相应的“治”策。由此,本文的基本结构是,首先讨论作为待证事实的当事人陈述,之后阐释作为免证事实的当事人陈述,最后从比较法的角度并运用相关法理来分析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
一、“治”之一:作为待证事实的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主张利己事实
民事纠纷通过原告起诉,而被引入民事争讼程序,则需依照法定程序解决以下主要事项:(1)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是否合法;(2)实体事实是否真实;(3)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实体事实用来支持或推翻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证据(本证和反证)则用来证明和证伪实体事实。
在民事诉讼中,就实体事实和证据来说,存在着辩论主义(当事人提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职权调查主义)之别。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如何合理分担收集事实和提供证据的责任。辩论主义适用于民事私益案件,而职权探知主义适用于民事公益案件。
(一)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
民事争讼程序中,基于“武器平等”原则,原告运用攻击方法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运用防御方法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攻击方法主要包括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主张事实和为证明该事实而提供证据;防御方法主要包括被告为推翻原告诉讼请求而主张事实和为证明该事实而提供证据。
辩论主义系指主张事实和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权能或责任。从权利或权能的角度来说,辩论主义体现了当事人对作为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事实和证据)的处分。同时,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于是,法律又将主张事实和提供证据作为责任赋予当事人,即当事人负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
所谓主张责任(或陈述责任),是指当事人负责提出或主张利己事实(行为主张责任),否则承担败诉的后果(结果主张责任)。
原告的主张责任是提出或主张权利产生事实,若没有提出或主张此类事实则其诉讼请求不被法院承认(除非被告认诺或承认诉讼请求)。权利产生事实是原告用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利己事实,即导致民事权利产生的事实。权利产生事实包括:(1)产生民事实质权的法律事实,比如合法继承(使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签订合同(使当事人享有合同债权);(2)产生民事救济权的纠纷事实,比如侵权事实(使受害人获得侵权赔偿请求权等)、违约事实(使当事人获得违约赔偿请求权等)。这两类事实中,前者是基础和前提,若无后者则无诉的利益也就不能请求诉讼救济(即无民事诉权)。
在原告履行主张责任之后,被告则有提出或主张抗辩事实的责任,若被告没有提出或主张此类事实则可能败诉。被告的抗辩事实包括权利消灭事实、权利阻却事实和权利妨碍事实,是被告用来推翻原告诉讼请求的利己事实。权利消灭事实(如物的灭失、债务履行、抵销、合同解除等)使既存的民事权利消灭。权利阻却事实(如消灭时效届满、同时履行抗辩、先诉抗辩等)阻却某项民事权利行使。权利妨碍事实(如合同不成立、免责事由等)妨碍某项民事权利发生。对于被告的抗辩,原告也可再抗辩,如此往复下去,比如被告提出消灭时效的抗辩,原告可以提出消灭时效中断的抗辩。
辩论主义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应负担主张责任,随之负担证明责任,即提供证据证明利己事实(权利产生事实);被告则主张利己事实(抗辩事实)以推翻原告的诉讼请求,随之提供证据证明抗辩事实。因此,辩论主义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和行为证明责任均为辩论主义的内涵,并且当事人的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基本一致,比如证明责任(分配)规范通常也是主张责任(分配)规范。但是,两者也有少数不一致的地方,比如推定的事实和诉讼上自认的事实等,虽不作为证明责任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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