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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10A 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赋权条文 30/06/1997
(第10章第72条)
[1971年10月7 日]
(本为1971年第113号法律公告)
条: 1 引称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
条: 2 释义 21 of 2005 11/02/2006
(1)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适用于本规则的释义,一如其适用于任何条例的释义一样。
(2)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夫妾关系”(union of concubinage) 的涵义,与《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本条例”(the Ordinance) 指《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
“指明表格”(specified form) 指司法常务官根据第2A(1)条指明的表格; (1992年第33号法律公告)
“个人申请人”(personal applicant) 指非信托法团且在不聘用律师的情况下寻求获取授予的人,而
“个人申请”(personal application) 亦具有对应涵义;
“誓言”(oath) 指第6条规定须由每名申请授予的人宣誓作出的誓言;
“遗嘱”(will) 包括口述遗嘱或按照《遗嘱条例》(第30章)所载条文属有效的遗嘱,以及任何属遗嘱
性质的文件或其副本或复制物;
“总值”(gross value) 就遗产而言,指未扣减债项、产权负担、殡殓开支或遗产税(如有的话)的遗产
价值; (2005年第21号第32条)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当其时获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授权监誓或监理誓章的人,而有关
的誓言或誓章是为与该人的职责所相关的目的而作出者。 (1998年第25号第2条)
(3) (由1992年第33号法律公告废除)
条: 2A 各种表格 30/06/1997
(1) 司法常务官可藉在宪报刊登一般公告,指明与本规则相关而使用的各种表格。
(2) 指明表格须予以依循,但可因应情况需要而作出更改或增补。
(1992年第33号法律公告)
条: 3 经由律师申请授予 30/06/1997
(1) 任何人如经由律师申请授予,可在承办处提出申请。
(2) 经办授予申请的每名律师,须呈报其在本司法管辖区内的执业地点的地址。
(3) 不得以邮递方式申请授予。
(1983年第266号法律公告)
第10A 章 - 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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