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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与植物育种家权的接轨及其问题
郭华仁
国立台湾大学农艺学系
E-mail: whjkuo@.tw
摘要
虽然目前已超过54余个国家以植物育种家权来保障新品种育
成,但是得以专利保护植物品种者仅美国、欧盟、日本与澳洲等
若干国家。 由于基因转殖科技的进展,对于具创新特性的植物,
如何有效地保护其智慧财产权,乃成为近年受重视的课题。 针对
专利保护植物品种创新的问题,欧盟在98/44/EC关于生物技术
的指令中,提出若干解决的方向,包括以强制授权解决专利权与
植物育种家权分属不同人的窘境;以及如何对基因转殖植物授以
专利保护,而能避免农民留种权的过度被剥夺。 即使如此,欧盟
生物技术指令对于育种加免责,仍然没有适当地处理。 在植物育
种家权中增列「创新特性衍生品种Novel –trait Derived Variety」
为从属品种,或许是另一个解决的方案。
关键字: 植物育种家权利、植物品种保护、专利、创新特性衍生
品种
前言
早期专利保护的对象并不包括生命体,美国在1930年修正专利法,增列第
15章「植物专利」之后,植物新品种研发的智慧财产权才开始逐渐得到保障。
然而该法仅及于无性繁殖的材料,而且摒除马铃薯等块根茎类作物。 其后国际
间
开始讨论一般植物品种智财权保护的问题,并于1961年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国
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期
以专利法的特别法的型态,来保护植物育种家的权利。 各国根据该公约制定植
物
品种保护法,或称植物育种家权利法,有些则并入种苗法中。 该公约经1972
年、
1978年的修正后,得到西方国家为主的认可,在1990年之前共有19个国家,
包括美国,加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联盟(UPOV,UnionInternationalepourla
Protection Des Obtentions Végétales)。 该法经各会员国实施有年之后,发
现若干的
问题,因此又在1991年通过修法,来加强植物品种权的保护;加上世界贸易组
织(WTO)在1994年签署通过贸易相关之智慧财产产权(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协定,规定WTO会员国必须对植物
品种
权保护后,第三世界国家纷纷制定相关的内国法,而UPOV的会员国也因之跃
升到了54个之多。
另一方面,鉴于生物科技的进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0年首度在
Diamond v. Chakarabarty (447 US 303)判例中承认微生物可专利后,1985年
美国
专利商标局上诉及冲突委员会更在 Ex parte Hibbred et al .案件上指出包括
植物
在内,任何人为创造之物皆可以受到实用专利的保护(Anything under the sun
that
is made byman could be patented)。 虽然植物能否专利曾经受到质疑,然而
最高法
院在2001年针对AG Supply, Inc. v. Pioneer Hi-Bred International, Inc.
的判决,已
经确定美国以植物专利(Plantpatent)、实用专利(Utilitypatent)、与植物品
种保
护(PVPA,PlantVariety ProtectionAct) ,三管齐下保障育种家权利的体制。
美国在扩张专利保护植物品种方面有具体的成果之余,并没有忘掉向其他
国家推展其理念。 目前在日本、澳洲与纽西兰也已经得用专利保护植物品种,
虽
然申件件数不多。 在欧盟,植物品种仍然被实用专利排除在外,然而欧洲物专
利
局上诉委员会在1999年宣告,基因转殖植物若非专指单一品种,则得接受保护,
因此也就开了一扇可以宣告植物权利的大门(Henson-Apollonio 2002)。 虽然
美国
的官方文件认为TRIPs27.3(b)所规定的可专利性对于动植物之可以例外,是不
必要的(WTO 1999),然而其他国家如瑞士则赞同在TRIPs中可以例外之设定,
让各国得以有不一样的规定(WTO 2001)。 显然在WTO会员国就TRIPs中关于
植物能否专利的意见达到共识之前,还有很长的距离。
我国于1988年公布实施的植物种苗法基本上是根据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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