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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与就业权益维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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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与就业歧视 哈晓斯 近年来,包括乙肝、艾滋病在内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就业权利保障较之以往,有了长足的进步。《就业促进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同时规定,如果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涉嫌就业歧视,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对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保障,把《传染病防治法》和《艾滋病防治条例》中的相关反对针对感染者的就业歧视内容落到实处。 然而,现实中仍然存在针对这类群体的就业歧视。去年以来,经媒体报道的所谓“艾滋歧视第一案”,引起社会关注。主要问题在于,相关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不相一致。在乙肝病原携带者就业权利保护问题获得切实解决之后,同属乙类传染病的艾滋病病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保护问题凸显。对此,亟需主管部门从政策法规和实际操作层面作出回应。 一、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权益保障日臻完善 1985年,首例艾滋病患者在我国被发现。随后,艾滋病疫情逐步蔓延。截至2009年底,估计我国现存活的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原携带者有74万人。艾滋病疫情已经扩散至全国,并且呈现出由高危人群向普通人群扩散态势。 艾滋病疫情预防控制随着对艾滋病的认识提高而逐步科学化和规范化。而艾滋病相关立法工作也同样随着对艾滋病的认识逐步提高,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国家有关法规偶有涉及进而到专门立法的过程。早期的艾滋病相关法律法规,基于当时对艾滋病的认识欠缺,明显防护过度。 比如198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第一款规定:“对法院:一是遮住被告人脸部,减缓被告人面对公众时的心理压力;二是减轻工作人员及旁听人员的心理压力;三是防止意外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艾滋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受歧视,他们享有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社会福利。不能剥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工作、学习、享受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也不能剥夺其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等权利。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所从事的工作有传播艾滋病病毒危险的,其所在单位应负责安排其从事其它工作。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所从事的工作有传播艾滋病病毒危险的,其所在单位应负责安排其从事其它工作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6号)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虽被乙肝病毒感染,也具有传染性,但肝功能在正常范围,肝组织无明显损伤,不表现临床症状,在日常工作、社会活动中不会对周围人群构成威胁。乙肝病毒主要有血液、母婴垂直(分娩和围产期)和性接触三种传播途径,不会通过呼吸道和消化道传染,一般接触也不会造成乙肝病毒的传播。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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