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姻自主权性质的探讨.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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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自主权性质的探讨   恩格斯曾经说过:“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古代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妇之爱,并不是主观的爱好,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而是婚姻的附加物。”无论是中国古代还是西方的封建时期,婚姻自由都被一种家长权所控制,作为结婚双方的当事人对于在是否结婚或者离婚的自由选择上,都受到很大的限制。 随着现代对于婚姻自由权利的探讨,关于婚姻自主权的探讨也开始浮出水面。由于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统治的特点所决定,我国的婚姻自由受到更大的限制,在婚姻自主权的产生和发展上,都已经落后与西方国家,因此对于婚姻自主权的探讨和研究都极其地紧迫。   【正 文】:   在中国封建社会两千多年的统治里,宗法思想一直占据着统治地位,由而上事宗庙,下继后世的观念,基本上概括了中国封建社会婚姻体制的特点。在这样的制度之下,“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做法覆盖了整个结婚离婚的行使理念。例如发端于奴隶制社会的“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为包办婚姻提供了礼制上的根据。历代封建王朝的法律都有关于主婚权的规定。《唐律疏议》?户婚规定以父母和其他法定尊长为子女、卑幼的主婚人。类似的在西方国家也有相似的做法,例如罗马法规定处于家父权下的子女,订婚必须出于家父之命,否则不能成立。印度《摩奴法典》规定了不同的结婚方式,依哪一种方式结婚都必须以家长的意志为转移。日耳曼法规定结婚必须取得父母、监护人的同意,在这样的法律态度之下,无论是在离婚还是结婚的权利行使上,作为当事人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离婚问题上都很少有自主权,这样的时代基本可以被看作是缺乏自主权的时代。这个阶段如果被称之为主婚权时代,那么就出现了于之相对应的婚姻自主权时代。那么,到底什么是婚姻自主权呢,研究这样的一个问题,又将产生什么样的积极意义,这就是本文所力求解决的问题。   所谓的婚姻自主权就是相对于主婚权时代而言,既然它是一种自主权,那么就代表享有这种权利的公民,能够独立地依靠自己的意志来行使这一权利,由此,公民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主决定自己婚姻状况,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由此可知,这是一项属于事实层面的权利,即男女双方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具备结婚和离婚的申请权,是人作为主体而得以行使的一种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公民可以不受限制和干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即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主、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干涉,只要双方当事人建立了感情,自愿组织家庭,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就可登记结婚,不受家庭出身、社会地位、个人资历、职业、财产等差别的限制和影响。目前对于婚姻自主权的内容和性质依旧有着很多的争论,很多人认为婚姻自主权就是婚姻自由权,也有很多学者认为婚姻自主权是一种人格权,还有学者认为婚姻自主权是一种身份权。接下来本文就针对这三种不同的观点展开探讨。   一,自由权说   很多学者认为婚姻自主权的性质是一种自由权,将其概括在自由权的范围内,很多的人也就将婚姻自主权等同于婚姻自由权。[1]我个人认为这是不妥当的。   首先我们来给自由做一个定义:自由首先就是不受他人的干涉和限制,即所谓“免于……的自由”。其次,自由就是自己依赖自己,自己决定自己,即“从事……的自由”。[2]即,自由就是在认识必然性和自愿选择的基础之上的行动自由,可以将之理解为一种权利范畴的客观存在。而所谓的“自主”,就是自己做主,体现的是一种主观上的能动。自由本身更多是用来指称一种人的状态,它本身就是一种基本的人权。那么自由权说就等于说婚姻自主权是一种自由。把自由作为婚姻自主权的性质,只是承认了婚姻自主权是一种权利,而自由本身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婚姻自主权实际上是属于自由权中的一种,将婚姻自主权等同于自由权的说法,并没有很好地表述婚姻自主权的本质特点,因而不利于研究与实践的进一步展开。由此我个人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可取。   由此也可以得知,婚姻自主权也不等同于婚姻自由权。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指出:“禁止破坏婚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则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是民法对婚姻自主权的规定。   客观上来说,婚姻自由权的范围要大于婚姻自主权。婚姻自主权必须是在双方真实的合意基础上的婚姻自主权,否则就不能体现婚姻自由的真正内涵。在现实中,由于诸多原因,结婚自主权和离婚自主权的行使并不都是出于真实的合意,如欺诈性协议离婚,回避法律的追诉。所以婚姻自主权是以民法的规范予以规制并以双方真实合意作保障。婚姻自由却总是以一方的自主权的行使来体现,不似婚姻自主权需双方的真实合意。这一点在离婚自由中的无过错主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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