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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二)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是一般侵权行为,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的结论是,它保护所有的民事权益并且保护程度相同,而这将导致严重的问题,必须对其进行目的性限缩,在实质上依照德国模式确定其构成要件。关于无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公平分担损失”和“适当补偿”的各个具体规范,绝大多数的保护范围应解释为仅包括绝对权,甚至只有特定的绝对权。只有这样解释,才能够在行为自由和权益保障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否则,将导致理论上的灾难和现实的困境。
那么,侵害身份权的何种情形会导致侵权责任的发生?比如成年子女不赡养父母,是否应发生侵权责任?
应当认为,形成权乃是权利人须以法律行为方式行使的权利,在性质上,不仅意思表示相对人或者受该形成权影响的人无法“侵害”之,而且第三人也无从侵害之。当然,如果利害关系人或者第三人以非法方式限制权利人行使其形成权,可能构成对自由权的侵害(比如胁迫他人使其不能提起离婚之诉)。
就身份上的请求权而言,其性质为亲属关系上的债权,义务人违反其义务(比如配偶拒绝履行扶养义务),仅发生亲属法所规定的债务不履行的法律效果,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否则,以侵权法的一般规定干涉亲属法上具有高度伦理性并且在规范内容上具有高度独立性的法律关系,必然导致诸多弊端。第三人侵害该债权时,原则上也应不发生侵权责任。比如,甲侵害乙的人身导致其一个月不能工作而发生损失,乙的未成年子女丙因此而发生一定的损失(可得的抚养费减少)。但是,甲仅对乙构成侵权行为,对丙则不构成侵权行为。正因为如此,法律才有必要就侵害他人致死或者致残时受害人所扶养的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特别规定(否则就没有特别规定的必要)。
在身份上的支配权领域,就对他人人身利益的支配权而言,处于被支配地位的人也并无“侵权”的可能。比如父母要管束未成年子女时,后者进行反抗。这种反抗当然不构成对父母的任何“侵权”,只是父母可以继续进行管束而已,包括必要的人身强制。但是,此类权利的性质要求第三人应尊重该法律关系,如有不法侵害或有此危险,应发生妨害防止、妨害排除的请求权,此外,如有过错,并应赔偿损害。所以,只有在身份上的支配权领域,身份权作为权利获得侵权法的保障。
简而言之,身份权的构成十分复杂。因过错而侵害身份权的,只有在少数情况下,需要侵权法的介入。特别是,亲属之间的财产给付请求权,其性质为债权,在侵权法上原则上仅能获得与一般的纯粹经济利益相同程度的保护,除非另有特别规定。因此,《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将“人身权益”列入该法的保护范围虽非不可,但是,假如第6条第1款被解释为因过错而侵害任何身份权都应承担侵权责任,则过分扩大了一般侵权行为条款的保护范围。
此外,第2条第2款使用了笼统的“人身……权益”的表述,但是,就身份利益而言,法律应不保护身份权之外的其他身份利益。比如,叔侄之间尽管在血缘和伦理上具有“亲属”或者“身份”关系,但是在法律上并无任何保护。所以,第2条第2款的笼统表述也容易滋生此种疑问。
2.目的性限缩方法的应用可见,文义解释将导致第6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过广,应当依照客观的法律目的加以限缩。法学方法论上的“目的性限缩”,是指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案型,如果从法律目的来看过广,则应对其文义所涵盖的案型予以类型化,然后将与该法律目的不符的部分排除出其适用范围。目的性限缩是一种法律漏洞补充的方法,因为它背离了法条的文义。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来看,作为立法起草机关的法工委显然没有有针对性地进行充分的利益衡量,立法机关更没有做好这一工作,因此,这种过广的文义应认为是立法者的一种疏忽,这里所存在的漏洞属于“隐藏的漏洞”,是一种限制的欠缺。[29]
既然依文义将第6条第1款解释为民事权利和利益获得同等保护(凡过错侵害均发生侵权责任)将导致法律政策上的重大问题,应对它进行目的性限缩。限缩的目标模式,笔者认为应当是德国模式。限缩所需要排除的情形,主要是: (1)因过失(或虽因故意但不违反善良风俗)而侵害绝对权之外的财产利益(并且不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 (2)虽然因过错而违反法律并致人损害,但是该法律的目的并非保护受害人的被侵害的利益; (3)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具体人格权以外的人格利益,但情节并非重大。
经此限缩之后,如果正面阐述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就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含义应具体化为三种主要类型: (1)因过错不法侵害他人绝对权并造成损害; (2)因过错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并造成损害; (3)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加损害于他人。
目的性限缩方法的应用,是对第6条第1款的一个“大手术”。不过,这种大手术在比较法上并非没有类似的例子。比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043条的文义类似法国法,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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