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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术同意与书如何签订才具法律效力
手术同意书如何签订才具法律效力
患者手术,大多数医院都会与其术前谈话并签订同意书,但不少医院手术同意书中常有“如有意外,医方概不负责”的字样。一旦手术出现意外,患者遭受人身损害,医方常以该说明提示作为医方抗辩的主要理由之一。手术出现意外,医方究竟是否承担责任?类似于“格式条款”的说明能否成为医方免责的事由?究竟怎样的手术同意书才是真正合法有效且为社会所认同?
首先,医院的手术同意书中“如有意外,医方概不负责”的字样不能成为医方抗辩的主要理由。但作为一种说明性的提示,一旦手术出现意外,医方是否免责,则要视区别情况而定。该“意外”若是指因手术医疗行为所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风险,或因患者体质特殊而出现的一些不可避免的并发症,那么,这种情况已在医师的告知与患者的承诺过程中得以解决,就不再是个“意外”。因而也就不存在违法之事由。当然,即使是对患者施行有风险的诊疗行为,医方也必须尽到其注意义务,若有过失且给患者带来损害时,就不能以诊疗行为的“风险性”为自己辩护,即医方仍需承担过错责任。若该“意外”并无合理依据,仅是医方为自己推脱责任的策略,则因其“违背公序良俗”为由会被判定无效。
其次,医院手术同意书的签署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5条对保障患者知情权作了明确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款至少给医方框定了以下法定义务必须履行:
一是医疗行为必须取得患者承诺。医疗行为是医方履行合同的行为,但医方的这种履行须首先取得患者的承诺,否则任何没有取得患者承诺而对其身体所进行的医疗侵袭行为不论其成功与否,都具有违法性。
二是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医方应尽合理告知和提醒义务。所谓“合理”,即医方的说明并非是毫无限制地将所有信息都告诉给患者,这不但事实上难以执行,且也不见得对患者有益。一般应以“一个有理性之人处于与该患者相同或相似的状况下,所期待被告知之事项”作为范围,同时还要依个别情况具体判断。通常应包括以下内容:诊断的结果及病情、病症;拟采用的治疗方法及其性质、内容及范围;拟采用的治疗方法的治愈率及治疗结果;拟采用的治疗方法所可能伴随的危险性与副作用;如有其他治疗方法可供选择,其性质、内容、可能结果、成功率及危险性等;若不接受治疗可能导致之后果等。
三是告知的主体。只要患者具有法定民事行为能力,首先应该告知本人,并由其在书面同意书上签字;若患者得的不治之症或严重疾病,告知将有可能产生对其病情不利的后果,则选择向其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应当注意的是,关于手术同意书中患方签署的内容规章另有新规定。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的卫生部修订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对于相关法律文书签署内容规定“患者签署意见并签名”。故不论是患方还是其近亲属在手术同意书的最后,需先签署具体意见,如“同意”、“暂不同意”或“不同意”后,再签名才有效。
PS:1,什么是《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备受关注的《侵权责任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这部与《物权法》一样核心在于保障私权、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跨两届人大、历经4次审议后终于面世。它对包括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专利权、继承权等一系列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提供全方位保护,其中许多内容是法律上第一次作出明确规定。
2,其中和医院有关联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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