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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制度研究

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法律制度研究 PAGE \* MERGEFORMAT 1 摘 要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的海上活动范围日益扩大,形式多样。与此同时,也产生了诸多问题。比较突出的即是海洋石油污染。船舶油污和海上石油钻井平台造成的油污尤为明显。在国际上,海洋油污方面,有关船舶油污的立法比较齐全,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也走在了前面,在解决国际间海洋油污损害赔偿方面起着关键作用。但是反观海上石油钻井平台这一油污的重要来源,法律上的规定是比较滞后的,这极不利于海洋环境的保护和对油污损害的控制,是值得我们研究和探讨的重要方向。本文围绕建立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制度展开,全文除引言和结论共分为四章。 本文第一章对海上油污损害进行了简单的介绍,将海上油污损害分成两类,并分析了海上油污的危害性。 本文第二章梳理了涉及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的相关立法,包括国际上和国内的,以为后面章节的分析提供法律依据。 本文第三章以康菲石油钻井平台漏油事件为切入点,重点剖析了康菲石油污染案的相关法律问题。在此基础上引出第四章:我国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构建。 本文第四章提出我国建立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具体包括:主体、归责原则、损害赔偿范围、责任限制、强制责任保险和基金六个方面。 笔者希望通过对本课题的探索,通过分析并借鉴船舶油污的立法和实践,对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有明确的认识,从而对立法、责任确定、责任限制、赔偿等问题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使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和船舶油污一样做到积极的防治,保护好海洋环境。 关键词:海上石油钻井平台 油污 损害赔偿 康菲石油污染案 引 言 2011年6月初,康菲与中海油合作的蓬莱19-3油田B和C平台分别发生溢油事故。给我国渤海湾沿岸渔业、航运业、旅游业和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酿成了我国历史上规模较大的一起生态灾难。渤海海域沿岸的养殖户均发现养殖的海鲜等大面积死亡,河北和辽宁等130多户养殖户起诉康菲公司要求赔偿。 海上油气作业一个显著特征就是高风险性,井喷、爆炸或漏油事故也经常见诸报端。不仅造成了重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而且给海洋生态环境、社会发展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目前,油气公司和石油业界都在致力于解决如何更好地实施风险管理,做好事先预防、事中控制和事后补救。相对于船舶油污建立的完整的责任体系、补救措施以及赔偿基金等,类似海上石油钻井平台等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装置所造成的油污损害却面临诸多困扰。 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问题在国际上尚不存在统一的立法。1977年,CMI在里约(RIO)会议上完成的《1977年海上移动式装置的国际公约草案》及之后的《悉尼草案》最终未能生效,其他众多关于油污的公约无一例外地将注意力放在船舶油污方面。将移动式钻井平台作为“船舶”来看待存在于美国的案例中,我国海商法界对此也莫衷一是。主流观点认为,我国《海商法》中第3条定义的“船舶”包含移动式石油钻井平台在内。移动式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问题是否比照船舶油污来解决,尚无明确的说法。公法方面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响应和合作公约》,其重点均在于对油污的预防与治理方面,对损害赔偿问题涉及很少。目前,国内学者的研究重点主要集中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问题上,对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问题鲜有涉及。 在“康菲事件”过去几个月后,此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没有任何通过法律措施得以有效控制和解决的迹象。在漫长的事件处理过程中,与社会公众的强烈谴责与质疑形成对比的是,无论是康菲公司,还是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均没有积极作为。其共同的托词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意图通过本文的研究,初步得出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的立法框架,并对其中主要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该问题能逐渐进入大家的关注范围。 第一章 海上油污损害概述 第一节 油污损害的含义 油污损害的概念在油污损害机制中对确定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十分重要。随着人们对海洋环境保护意识的加强,油污损害的概念也在不断发展。 一、《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1969,简称1969CLC)中“油污损害”是指“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不论这种逸出或排放发生在何处)后,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并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1969CLC 1969CLC第1条第6款 二、1992CLC中“污染损害”是指“(a)油类从船上的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但是,对环境损害(不包括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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