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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交警代理词.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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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杨湘忠的委托,作为他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就原告与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湘潭市公用事业局等三被告之间的道路安全事故所致的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提出告诉。出庭前,我们全面查阅了该起纠纷的相关材料,现发表代理词如下: 本案作为一个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已经过了三个判决、两个裁定,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已经比较清楚。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纠纷的解决主要涉及三个核心问题:一是,三被告是否具有“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法定职责;二是,三被告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即“疏于管理的行政不作为”;三是,原告杨湘中的损失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全部的因果关系。对这三个核心问题的回答,如果是肯定的话,那么,被告就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下面,本代理人就上述三个核心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以供法官充分参考与采纳: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三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这一条作为《道交法》一个原则性条款,对行政职能部门的道路交通工作提出了一个总体目标要求,也就是说,对道路交通行政提出了一个“工作考核标准”;《道交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这一条表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警部门、交通、建设管理部门有分工合作,共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定职责。那么,具体而言,各行政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又是怎样的呢? (一)被告交警支队对作为城市道路的事故发生地段具有设置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志的法定职责。 1、《道交法》第29条规定:“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这条规定了交警部门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时候,交警部门有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与建议的义务。而“报告与建议”的内容是什么呢?很显然是报告与建议人民政府,对交通事故频发路段的路况,或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道路配套设施需要进行整改,而以便政府安排财政预算和进行政府部门之间的职能协调。我想,任何人都不会相信,本条是要求人民政府亲自去行使道路整改或设置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志等的具体职能。因此,就不能说明,交警部门报告和建议之后就万事大吉了,至少本条没有法定哪个行政部门、或是禁止交警部门行使对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志进行设置与维护的职能。换句话说,本条对城市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警示标志进行设置与维护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尚需其他法律条文或是下位法规范的补充。 2、《道交法》第30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这条规定表明了三点:第一,交警部门在发现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志损毁、灭失,危及交通安全的时候,有“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的法定职责;第二,交警部门有“应当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第三,本条规定没有明确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到底是哪个行政机关,同时也没有禁止交警部门成为维护与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志的职能部门。 3、2004年5月1日以前,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道交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为国务院颁布的,于2004年5月1日开始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所废止。然而,《道交法实施条例》和《道交法》一样,也没有明确规定城市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具体由哪个行政机关负责设置与维护,这就为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留下了“生存”空间。而作为省级政府规章的《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设施设置不合理、不齐全或者被破坏需要改变、补建或者需要在受损路段,事故多发路段增设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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