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刑事审判参考案例.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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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介绍卖淫罪案--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否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 2014-11-17 来源:北大法宝 浏览次数:144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聂姣莲,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无业。2012年7月14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逮捕。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聂姣莲犯介绍卖淫罪,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聂姣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聂姣莲介绍卖淫女杨某给张某嫖宿,双方在湘潭市韶山西路“金地宾馆”楼一房间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聂姣莲收取杨某“介绍费”100元。 2012年元月初的一天晚上,聂姣莲介绍卖淫女肖某给张某嫖宿,双方在湘潭市九华“铭鸿大酒店”四楼一房间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聂姣莲收取了肖某“介绍费”100元。 2012年2月的一天凌晨,聂姣莲介绍卖淫女肖某给张某嫖宿,双方在湘潭市韶山西路“金地宾馆”206房间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聂姣莲收取了肖某“介绍费”100元。 2012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聂姣莲介绍卖淫女杨某给张某嫖宿,双方在湘潭市九华大兴安置区“源毅宾馆”302房间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聂姣莲收取了杨某“介绍费”100元。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聂姣莲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聂姣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以被告人聂姣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聂姣莲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由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聂姣莲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聂姣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聂姣莲四次介绍他人卖淫为“情节严重”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2)?42号,高检法[1992]?36号,以下简称《解答》)。然而,《解答》已经于2013年1月18日被废止,即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解答》已废止。现综合聂姣莲的各种犯罪情节,认定聂姣莲四次介绍他人卖淫系“情节严重”的依据不足,依法应当对聂姣莲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故聂姣莲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维持原判对被告人聂姣莲的定罪部分。 2.撤销原判对聂姣莲的量刑部分。 3.被告人聂姣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介绍卖淫的一般违法行为和介绍卖淫罪????? 2.如何认定介绍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一)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范畴,已构成介绍卖淫罪 介绍卖淫,俗称“拉皮条”,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促使他人的卖淫活动即“性交易”得以实现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介绍卖淫罪。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也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上述规定可知,介绍他人卖淫既可能是一般违法行为,也可能是犯罪行为。仅仅从 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难以将介绍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的一般违法行为准确区别开来。只有结合我国的立法历程、犯罪的概念和基本特征以及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才能正确理解介绍卖淫犯罪与介绍卖淫一般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 从我国的立法历程来看,介绍卖淫罪是1991年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没有关于介绍卖淫的规定,该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只规定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①1986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例明确将介绍卖淫规定为应当严厉禁止的一般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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