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代理”也须授权委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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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代理”也须授权委托   丈夫出差期间,妻子用丈夫身份证复印件以丈夫名义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两万元定金。丈夫回京后,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近日,经北京市一中院调解,房产公司同意退还1万元定金。张先生在法庭申诉:“2004年8月初,妻子告诉我,她在我出差期间,以我的名义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地址位于海淀区万泉庄,价值人民币1166765元,并且我妻子在与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署了我的名字。我不同意购买此房。并找到被告主张合同不是我本人所签,应为无效,要求其退还定金两万元。但经过多次交涉,被告均 不予理睬。”张先生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房地产公司返还定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以表见代理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所谓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的,那么,善意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合同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据此,法院认为,基于张先生与妻子的特殊身份,房地产公司有理由相信妻子的行为能够代表张先生。因此,该合同对张先生具有约束力。张先生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不适用“表见代理”,更确切地说,该案涉及到“家事代理权”的范围。由于张妻以张先生的名义购买的是价值百万元的商品房,根据有关法律,涉及到房地产交易的重大财产事项,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张妻以张先生的名义签订购房协议也应该有张先生的授权委托证明。房地产公司在这起案件中,有责任认真审查张妻的资格。经过法官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双方同意调解,由房地产公司退还张先生定金1万元。法条链接   该案主审法官王忠介绍,家事代理权亦称夫妻代理权或者日常事务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本无代理权,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推定享有代理配偶行使权利的权利。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家庭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可以由一方做主,夫妻中任何一方可以不经另一方的同意,而以家庭的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另一方对此则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比如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中任何一方都可以以家庭的名义购买家用电器、生活用品,出借钱财物品,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等等。对于家事代理权我国法律虽未做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我国是承认家事代理权的。但行使家事代理权是有范围限制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涉及处理不动产的重大财产事项,夫妻双方应一致同意,张妻代表张先生购房,应有张先生的授权委托证明。 一、我国夫妻日常代理制度的法律缺失 首先,我国立法上对于日常代理制度的规定过于宽泛,对其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没有明确。我国由于长期的历史原因,立法时要体现男女平等,保护妇女的各项权益,1950年及1980年的《婚姻法》都将夫妻共同财产制作为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修改后的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虽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主导地位不变。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我国采用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因劳动所得的财产及原有财产之孳息,都归夫妻共同所有。目前我国实行的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有三个明显的特征:第一,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婚前个人财产;第二,夫妻共同财产不限于婚后劳动所得财产;第三,法律规定为个人所有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现在我国夫妻财产既有共同财产,又有个人财产,这同以往几部婚姻法相比,在夫妻财产关系的内部确认方面,有着巨大的进步;然而,对这样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的外部调整,却仅有粗略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规定过于宽泛,既未明确“平等处理权”的权限内容、范围,也未规定夫妻一方违反此项规定,侵害他方权益时的处理方法。 其次,我国在立法上对于日常代理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导致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脱节。《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我国目前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极不完善,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欲具有公示力,使第三人“知道”极不易操作。夫妻双方虽有约定,但夫妻一方恶意侵害他方权益,在对第三人进行交易保护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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