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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效力及物权请求权之思考
于宏伟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物权效力/物权请求权/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私法性救济请求权
内容提要: 物权效力不具有立法和司法上的价值,只是一种学理上的分析解释而已。但这种解释有违立法和司法的基本逻辑,容易给人造成误解,因而不应继续沿用物权效力的概念。此外,探讨了物权请求权的名称、性质及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并与其他私法性救济请求权进行了比较。
一、对物权效力的检讨
物权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作用力和保障力。 [1](p40)如果纯粹从学理上来看,这个概念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这也就决定了法学研究不能脱离立法和司法现实来进行,应当遵循立法和司法逻辑来确定法学上的概念。民法是以“权利—救济”的基本模式来构建的。因此,在相关概念上我们应当区分权利和权利的保护,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这样以来,我们就会发现物权效力的概念是存在逻辑问题的。这一概念将物权和物权的保护纳入物权效力的范畴,违背了区分权利和权利保护的基本逻辑。所以,对物权效力的认识有必要做进一步检讨。笔者认为,物权效力应当仅指法律赋予物权的作用力,是物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按照区分权利和权利保护的基本逻辑,对物权效力的理解应当从物权本身来进行,而不应当考虑物权的保护问题。
对于物权效力所包括的内容,各国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学者中也没有统一的认识。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二效力说,包括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第二,三效力说,该说又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包括对标的物的支配力、对债权的优先力、对妨害的排除力;有的认为包括物权优先权、物权请求权、物权追及权;还有的认为包括优先性效力、物权的请求权效力、排他性效力。第三,四效力说,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物权请求权效力。 [2](p41)目前我国权威学者多赞同四效力说。①笔者认为,学者们赞同该说主要是基于下述考虑:其一,将物权效力分为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积极方面包括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而消极方面包括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效力。从两个不同方面对问题进行理解既比较全面又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其二,在积极方面,排他效力解决物权之间的冲突,而优先效力解决物权与债权的冲突。在消极方面,追及效力是通过一定程度的私人暴力保护物权,而物权请求权效力是通过非暴力的间接请求来保护物权。四个方面的内容分工明确,又互相配合,体现了法律制度设计上的精巧和完备。事实上,纯粹从学理上考虑,物权效力的设计是很完美的。但由于违背前述的基本逻辑,物权效力作为一个整体的制度只能存在于学理上而无法在立法中得以规定。当然,这并不是说物权效力所包括的内容没有意义。事实上,学理上物权效力所包括的内容在立法上是不可缺少的,只是不规定在物权效力中而已。
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是用来解决权利冲突的规则。多数学者将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视为物权本身的特性,并以此作为与债权的区别之一。笔者认为,民事权利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从整个民法层面上看民事主体的各种民事权利都应当是平等的。①但是权利冲突的现象总是不可避免的,法律必须明确规定此时何种权利可以得到优先行使。不能将法律为解决权利冲突所做的规定视为得到优先行使的权利本身的效力,否则,就违背了民事权利平等原则。权利冲突无法通过权利本身来解决,只能由法律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具体规定。物权本身无法排除他人在其上设定冲突性物权,否则就不可能存在时效取得制度;物权本身也不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否则就不可能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由此可见,物权本身并不具有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
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效力是用来解决权利救济的规则。根据区分权利和权利救济的基本逻辑,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效力也不是物权本身的作用力。
综上所述,物权效力概念不具有立法和司法上的价值,只是一种学理上的分析解释。但这种违背立法基本逻辑的学理概念容易给人造成误解,不利于人们正确认识相关法律规范的真实含义,因而也就不应当继续沿用。物权效力是物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对于此种效果法律无法也无须直接做出规定。物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无数多样,无法一一规定;而通过对物权内容的规定即可间接保证相应法律效果的实现,也就无须直接规定。②
二、 对物权请求权几个问题的探讨
1.物权请求权的名称
以前学者多将物权请求权称为“物上请求权”,但近年来不少学者主张“物上请求权”的提法不准确,应使用物权请求权这一名称。原因有多种说法,③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物上请求权从字面上可理解为“对于物的请求权”,而“对于物的请求权”既可能是物权请求权还可能是债权请求权(包括原权利的请求权和救济性的请求权),因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都有请求返还或者交付某物的内容。物权请求权强调了此种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而产生的,不会产生歧义,比较准确合理。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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