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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货币能否成立质押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5-3-4
浏览次数:13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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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某市第一机械厂在该市工商银行存款2000万元,准备向该银行借款2000万。银行提出要求该机械厂提供担保,双方经协商决定将机械厂存在银行的2000万元作质押。1999年12月5日,双方首先签订了一份存款质押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一机械厂以其存于该银行的2000万元作质押,一旦他人对该款主张权利,银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该协议签订后,银行仍然不放心,提出在机械厂存款2000万元时,银行曾给其出具了一份法人存款证实书,要求机械厂必须以该证实书一并质押。双方为此另外签订一份质押合同。
2000年10月,因为第一机械厂欠他人债务,全部债权人在法院起诉,法院裁定查封机械厂在工商银行的存款。银行提出其与机械厂设定了两项质押,享有两项质押权。因此,就此2000万元优先受偿。由于银行拒绝其他债权人执行该笔存款,因此其他三家债权人在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银行妨碍法院裁定的执行。银行则反诉主张优先受偿权。
(二)对本案的几种不同看法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几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银行与第一机械厂的质押合同有效成立,银行就该笔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种观点认为,银行即使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对抗法院的裁决,申请执行者优先;一种观点认为,就货币之上不能成立质权,银行不享有质权,不能主张优先受尝。
(三)作者观点
一、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以下简称证实书)能否质押的问题。
我认为,银行的存款开户证实书不能用于质押。理由如下:
1.证实书不同于存单。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4月2 日发布的《关于暂停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就进一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各金融机构不再给存款单位开具存单,改为出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可见证实书与存单是两种不同的文书。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11月15日发布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第11条规定:“存款单位支取定期存款只能以转帐方式将存款转入其基本帐户,不得将定期存款用于结算或从定期存款帐户中提取现金。”证实书和存单的区别表现在:前者是一种开户证明,一种证明文书,不是证券,更不是有价证券,后者则是一种有价证券,标示特定的权利;前者是一种债权证明,不能转让,后者则是一种证券化的权利证书,可以转让。前者性质为证书,后者性质为证券,正是因为两者的区别,所以存单可以质押,而证实书不能质押。担保法第77条提到的可以质押的存款单,仅指存单,而不包括开户证实书。
2.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发布了三个文件(即1997年4月2 日发布的《关于暂停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和进一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第2条、1997年11月15日发布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10条、1999年9月3日发布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3条)都规定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该规定对各个商业银行包括工商银行都有拘束力,该规定也属于银行内部的业务操作规程,工商银行在从事业务活动中理应遵循这一规定,不得违反银行内部的业务操作规程将禁止质押的证实书用于质押。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将证实书用于质押的规定已经印制在开户证实书上。开户证实书上也明确载明:“本证实书仅对存款人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由于证实书也是一种存款合同的凭证,因此在证实书上载明上述条款,表明当事人双方都同意不得将开户证实书用于质押。该合同条款不仅对工商银行有拘束力,并且对第一机械厂也有拘束力。
既然证实书不能用于质押,所以当事人的这种质押行为是无效的。
二、关于第一机械厂与工商银行就存款出质的效力问题。
我认为,不能仅凭第一机械厂向工商银行出质而认定质押关系已合法存在。
本案涉及到货币所有权归属的特别规则。从经济上看,货币是商品的一般等价物,是具有强制流通性的铸币或纸币。从法律上来看,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其特殊性表现在: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换。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简称为“占有即所有”。这一规则具体体现为:第一,货币占有的取得就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视为货币所有权的丧失。第二,货币一旦交付,将会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即使是接受无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货币所有权也发生移转。因此,以货币作为借贷、保管等合同的标的,一旦一方向另一方交付货币,则将发生货币所有权的移转。货币所有权移转以后,不能再以该货币设定质押。第三,货币在发生占有移转以后,货币的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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