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高压线辐射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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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压线辐射案例 ????名声大震?2007-04-21 17:05:31?发表于焦点重庆房地产网-谈房论市-华宇北国风光论坛 杨某诉某电业局电磁辐射污染案 ? 杨某系某市雨花亭乡自然岭村村民,其家在电业局220kV变电站围墙旁边,220kV线路跨房而过,该线路的482#铁塔建在其房前小院内。其父母患病多年。 1996年7月12日,杨某以电业局在其家庭院内建铁塔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向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业局赔偿侵占其土地经营使用权造成的损失十三万元,并拆走铁塔或另安排同等宅基地建房搬迁。电业局应诉后,进行了答辩,依法向法院提供和陈述了相关的证据和理由。 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在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1996年11月11日,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电业局征用原告使用的土地经过了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使用上述土地系合法的民事行为,原告要求电业局赔偿于法无据,对原告杨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情况 1996年11月19日,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同时,上诉人杨某还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四处申诉和控告。且其控告和申诉的理由和重点逐渐也从一审时的土地使用权侵权转变到电业局高压架空线路的电磁辐射对他家人造成的损害上来。并从相关刊物上摘引了几篇有关电磁辐射危害人体健康的文章为佐证。二审开始以后,电业局依法向法院作了答辩,就土地征用和电磁辐射等方面的有关情况回答了法院的询问,并协同法院对220kV变电站及220kV线482#塔作了现场调查。电业局又先后委托省环保科研所及国电公司电力科研院对220kV线路482#塔周围工频电磁场进行了测试,由于国家和国际上目前都没有明确的标准,两份测试报告的结论中也均没有较明确的定论,只是表明测试数值小于国外的参考限值。1999年3月22日中院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考虑到本纠纷是关系到电力工业的大事,因此,电业局未同意调解,并要求中院依法予以判决。此后,中院曾到国家电力公司和国家环保局相关部门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中院二审期间,原告经常纠缠法官干扰其工作,并言称要将其病重的母亲抬到法院,在此情况之下,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电业局用现金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二千元。在此期间,原告又要求追加诉讼主体。 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1999年6月2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中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要求追加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撤销市某区人民法院(1996)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发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的认定与判决 区法院经过审理,于2000年8月作出(1996)民重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电业局征地架设高压输电线路,手续完备合法,原告诉电业局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省环境卫生保护局和国家电力科学研究院的测试报告,原告住宅周围的电磁场强度和辐射均小于国内国际限值标准,且电业局架设的该输电线路符合设计规程安全距离的规定,故认为原告所患疾病与电业局架设高输电线路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电业局赔偿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二审法院重审的认定与判决 原告败诉之后,又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2000年12月1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中民一终重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评析 (1)这起高压导线电磁辐射污染索赔案,引起了电力部门、环保部门、电力用户及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由于房屋折迁补偿、线路走向规划等原因,在电力建设当中,架空电力线路完全避免跨越房屋是难以作到的,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应当达成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以保证电力线路和房屋双方安全。法律的这种规定是符合我国电力建设实际的,跨越住房也是一个合法的实际存在。在认真执行电力法规和电力技术规程的情况下,如果电业局对杨某诉电磁辐射损害一案进行让步或者败诉,势必会对省乃至全国的电力建设产生两个方面的影响:第一、电力技术规程是否可以继续作为施工依据,遵守规程与不遵守规程是否都面临同样的法律否定?第二、如果法院最终判决杨某胜诉,也就等于在法律上认同了杨某所言的“全家受高压电磁场的长期伤害”,“被囚禁在电磁场危禁区域中生活”,“生命毫无保障”(摘自杨某的诉讼)。这势必会对长期工作在高压电磁辐射之下的电力职工造成心理的压力,产生不稳定因素,危及电力生产的正常、安全运行。 (2)这条220kV线路是由某省电力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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