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资企业名称登记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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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资企业名称登记规则 (供参考) 为了指导我省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正确行使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名称(以下简称“名称”)登记审核自由裁量权,规范名称预先核准行为,加强名称知识产权保护,预防和减少名称争议纠纷,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制订本规则。 一、名称登记管辖权限 1、省工商局负责本省范围内行政区划以“湖北省”或“湖北”表示的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工作。 授权局按相关规定办理。 2、各县(市、区)工商局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冠以或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名称的预先核准工作。 湖北省与县(市、区)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各县(市、区)工商局负责核准。 住所在湖北省区域外的企业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名称中的从属部分行政区划以“湖北省”或“湖北”表示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工商局核准。 各县(市、区)工商局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二、名称预先核准的适用范围 1、以下情形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1)设立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国务院决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国务院决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名称预先核准; 3)名称登记机关与企业登记注册机关不相同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国务院决定变更名称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名称预先核准。 2、其它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设立或变更名称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三、名称预先核准的申报程序 1、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申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注册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登记注册机关根据名称申请的情况及其管辖权限依法核准或通过登记业务系统上报有名称核准权限的登记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分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适用设立)、《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分支机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以及《企业集团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四类,分别适用于设立前名称申请、名称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申请以及企业集团名称申请。 2、企业申请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或国家工商总局规定由其核准的其它名称的,新设的,由企业从总局门户网站直接向总局申报;变更的,由企业向登记注册机关提出申请,登记审核后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书上报省局,由省局从网上直报总局;也可由企业直接向国家工商总局提出申请。 前款所述名称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后,企业登记注册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或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后报送国家工商总局和省工商局备案。 3、依照名称登记的有关规定及本规则规定无须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由登记注册机关在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时直接对名称进行审核并予以登记。 四、名称的核准原则: (一)符合法律规范的原则。即企业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必须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范要求。企业名称应与企业的住所地的行政区划、经营范围所属行业或行业特点、组织形式相适应,申请不冠行政区划企业名称、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企业名称及其他特殊名称的,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及本规则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在先、受理在先的原则。即两个以上的企业向同一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的原则核定,同一天申请的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裁决;两个以上的企业向不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的原则核定,同一天受理的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裁决。 (三)规定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的原则。即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 名称相同或相似的认定参考标准详见附件1。 (四)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1、名称中含有下列内容或文字的: 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2)使用带有封建色彩、不良文化,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有损于党和政府形象,不尊重民族习俗、宗教信仰的文字; 例如:“皇帝”、“二奶”、“强盗”、“法轮”、“古兰经”、“释迦牟尼”。 3)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前款“误解”包括易使公众对其资产关系、从事行业、商品或服务来源等产生误解的;易与其他法人、组织名称混淆,使公众产生误解的;以及其他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A、国内外著名景点、外国国家(地区)著名城市名称等作字号,容易引起公众误解的情形; 例如:“黄山”、“巴黎”、“东京” B、使用国际、国内知名企业的商号或者简称作为字号,容易引起社会公众误认的(所有权人投资或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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