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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罚目的是一个理论与实践价值兼备的命题。一元论的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观在我国刑法学界处于通说地位,但这一观点近年来不断面临挑战。科学的刑罚目的的确立必须廓清一些基本范畴,同时必须明确刑罚目的在刑法理论中的定位与内涵。从我国的情况出发,刑罚目的包括三个层次: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法益。?关键词:刑罚目的 惩罚犯罪 预防犯罪 保护法益?我国刑罚目的是多方面的,而且目的与目的之间还具有一定的层次性。在研究刑罚目的时,不应否认刑罚目的的层次性,更不应对我国刑罚追求的最终目标避而不谈。笔者主张三层次说的刑罚目的。我国刑罚目的的三个层次是:刑罚的第一层次目的——惩罚犯罪;刑罚的第二层次目的——预防犯罪;刑罚的第三层次目的——保护法益。?一、惩罚犯罪:刑罚的第一层次目的?罪行法定主义原则,从18世纪开始,经过19世纪,直到现代,一直是刑事立法的支柱。近代刑法思想的奠基人费尔巴哈曾以简明的法谚形式对罪刑法定原则(亦称罪刑法定主义)做了表述,即:(1)无法律则无处罚;(2)无犯罪则无刑罚;(3)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其中“无犯罪则无刑罚”现已成为近代刑法公认的原则,也是我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题中应用之义。刑罚就是惩罚已然之罪的,没有已然之罪,刑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国家明确地以罪行法定原则来保障人们享有的权利自由的不可侵犯性。我国现行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我国监狱法第1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前引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与行刑法的三个条文均分别表明国家制刑、量刑、行刑的目的之一即是惩罚犯罪。?惩罚作为刑罚目的,是指对犯罪人之所以适用刑罚是因为其犯了罪,通过惩治犯罪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秩序。美国著名法学家约翰·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 某些法律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现代法治应当遵循“正义优先、兼顾效率和秩序”的价值取向,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重视利用健全的机制遏制立法者和司法官员的恣意。承认并且标志“公平、正义”的刑罚,也只有将其发动的强度归咎于客观的犯罪行为,才能获得社会观念的普遍接纳和认可,并由此获其尊严与威慑。在某种意义上说,对刑罚惩罚犯罪目的的强调也就是对法律威信的强调,因为惩罚意味着法定刑罚的实现。同时,“刑罚以惩罚为目的奠基于将犯罪人作为目的的理念之上,不容置疑地构成对犯罪人作为目的的理性的尊重,具有与社会公正观念相吻合的一面”[2]。对于刑罚不能以预防犯罪作为惟一目的,德国古典哲学家、著名思想家康德是如此论述的:“惩罚永远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对罪犯本人或者公民社会的另一种善的手段而实施,而必须在所有情况下都只是由于它被施加的个人犯了一种罪才施加,因为一个人永远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服从他人的目的手段,也不能与物权对象混淆。他的与生俱来的人格保护他反对这种对待,哪怕他可能被判处失去他的公民人格。他必须首先被发现是有罪的和可能受到惩罚的,然后才能考虑为他人或者为他的公民伙伴们,从他的惩罚中取得什么教训。”[3]在这里,康德从犯罪人是人,而人只能是目的不能作为手段这一前提出发,反对把刑罚仅仅作为预防犯罪的手段,肯定了刑罚应该以惩罚为目的。刑事司法活动中,从刑罚惩罚犯罪目的推导出的“刑从罪生、刑足判罪”原则的实现,不仅满足了公众的公平心理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使犯罪人感到刑之公正而心悦诚服,认真改造,从而不再重蹈覆辙。如果重罪轻罚,就不足以真正教育改造犯罪人,也不利于警戒社会上潜在犯罪人;如果轻罪重罚,就不能促使犯罪人从思想上真正认罪服法,去恶从善。?我国刑法学界否认刑罚惩罚目的主要有四个原因。原因之一:把惩罚混同于报复。实际上,惩罚与报复有着质的区别。报复属于一种“私力救助”(或私刑),是为了平复因受害而生的仇恨心理,对于他们施于己身的恶害,报以更为严厉的害恶,即“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同时由于报复强调“同害”,这就使报复通常以放纵和残酷为特征。而惩罚犯罪的权力系公权,因为刑罚权归国家所有,非经国家授权不得施加刑罚。刑罚主体的这一专属性界定了惩罚与报复、公权与私刑的区别。正如霍布斯所主张的一样,任何人乃至一个公共机构未经先行宣告有罪而施加的恶,不应该被授之以惩罚之名,而只应称之为一种敌意行为。国家通过制刑、量刑、行刑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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