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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198人诉S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案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作为刘某等198人诉S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案的原告代理人,我们参加了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并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现结合本案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举报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足,证据确凿。
(一)非法占地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足。
原告所在的张家楼村,共有土地2000亩左右,现在已经被全部占用,有的盖起厂房,有的修建道路,有的修建花园。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4条、45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征用土地的依法需要经过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2011年3月15日,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山东省人民政府曾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作出《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H县2010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0】×号)、《关于H县2010年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1]×号)、《关于H县2010年第十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1]×号)、《关于H县2010年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H县2007年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0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H县2008年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08]×号)等6个征地批准文件,共计征收原告所在村土地800亩多一点。张家楼村2000亩左右的土地全部被占用,但办理批准手续的只有800亩,因此,在原告所在张家楼村还有将近1200亩的违法占地行为。为此,原告提供了土地承包证以及山东省政府的相关批文,证明非法用地事实的存在。
(二)原告举报违法占地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足。
2011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查处非法用地书面材料,请求被告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被告签收。为此,原告提供了非法用地查处申请函及邮寄单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收到了非法用地查处申请函。该举报行为符合《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13条、17条的形式及实质要求。被告对收到原告的材料的事实也没有异议。
二、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行为的职责
(一)被告没有按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依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被告至少应该提供以下法条规定的法律文书或工作文件,证明履行了相关职责。
依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该条规定表明,被告在受理文件后,要根据管辖权进行审核,如果不作出相关行为,视为当事人举报符合管辖权。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后者举报人。被告没有给原告相关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文书,表明原告举报材料符合立案条件,被告应该立案。如此看来,依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九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条等有关条款的规定,被告如果依法履行了职责,应该提供领导批准的《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领导集体审议笔录”、《撤销立案决定书》或者《土地侵权案件行为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所列全部或者部分文书,需要送交原告的,还应该提供送交原告的证据。
在规定的证据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任何一件上述文书,证明其在收到原告的要求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材料后,依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依法履行了职责。因此被告没有依法办理土地违法案件的行为事实清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依法履行了职责。
被告在法庭上提交了7份证据。分别是:(1)H国土罚决字(2010)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0)H行执字第×号“受理案件通知书”;(3)H国土罚决字(2009)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2009)H行执字第×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第(5)、(6)、(7)份证据为法律法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依法履行了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职责。
首先,从关联性上来,被告的第(1)至(4)号证据,发生时间为2011年之前,制作单位分别是H县国土资源局与H县人民法院,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为原告举报土地违法案件发生在2011年9月份,寄送机关是被告S市国土资源局。被告的证据发生在原告举报行为之前,而且也不是被告所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材料后履行了相关职责。即使如被告所主张,其证明在收到原告举报材料之前就已经履行了查处职责,则也应该将证据1、证据3等文件送达给原告,而不是毫无作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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