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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本规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为维护流通领域市场经济秩序,促进首都消费品市场繁荣和稳定,规范本市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零售商,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进货交易行为,是指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形式与供货商之间的经营行为。 零售商的进货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零售商与供货商之间的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职业道德。 政府鼓励、支持消费者、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进货交易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零售商应当取得有效、完备的营业手续,注册资本(金)真实合法,必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零售商作为商品销售的终端环节,要加强对供货商、购进商品的质量、进货渠道的审核,禁止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经营行为的发生。 零售商对供货商应当进行全面、细致的资质调查,注意跟踪了解、掌握供货商的信用情况。必要时应对供货商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过程、生产环境、储运条件等情况进行实地考察。零售商应当取得供货商提供的进店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对产品的标识、成份、质量、出厂检验证明等进行审核,以保证符合规定的标准。对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绿色产品标志、知名品牌产品的商品,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备案存档。零售商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对进货渠道建立可追溯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零售商与供货商进行进货交易行为时,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经营形式同供货商建立交易行为,应当与供货商签定书面合同,并可使用商务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推行的合同示范文本。零售商与供货商订立的合同应当明确合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购进商品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结帐期、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及各方共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条款的真实意思零售商不得利用其在市场中所处的优势地位订立显失公允的格式条款。零售商向供货商收取费用应当坚持公平合理、公开约定、管理规范的原则。零售商在进货交易活动中应事先明示收费的项目、标准、权利和义务,经各方协商一致后,以合同约定。遇有特殊情况或因业务经营实际出现合同外收费情形的,应当与供货商协商签定补充合同。零售商收取的各种费用必须如实入帐,向供货商开具正式发票,并依法纳税。零售商邀请供货商参加促销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合作、公平原则,不得强行供货商参加。促销活动产生的费用,零售商应与供货商合理分担。直接影响供货商商业利润或利益的促销活动,应事先征求供货商的意见。零售商与供货商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促销活动的参加办法、经营风险负担、回扣比例、费用分担、售后服务等。零售商不得借新店开业、店庆、节日庆典等名义向供货商强行索取赞助费用;不得重复设置或变相设置收费项目;禁止在合同以外强行收取与供货商业务无直接关联的费用;禁止在无合同约定或收费项目、金额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克扣供货商结算货款。零售商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与供货商进行货款结算,规范履约行为。零售商应根据商品特性和销售的实际情况,在合同中用规范明确的文字表述结帐日期的起止时间,全面履行合同。零售商在货款结算过程中,遇有结算期迟延或结算金额变更等情形,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通过法定或约定程序提前与供货商沟通并取得一致。零售商不得以占压供货商货款作为企业融资的手段,阻碍商品流通。不得人为设置障碍,故意拖延结算。禁止零售商利用合同形式欺诈骗取供货商的财物。零售商应当本着合作发展的原则,致力于与供货商建立长期稳定、互利互惠的合作关系,主动向供货商反馈市场需求变化和商品供求信息,加强综合分析研究,引导供货商适应市场发展趋势。零售商对于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取得知识产权、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以及采用国际标准、ISO9001、ISO14001等系列国家标准的新产品,应积极为其进入市场提供便利条件和必要的支持。零售商应当参照DB11/T209-2003《商业、服务业服务质量》(北京市地方标准)规定的服务人员、服务操作、服务设施、服务环境、商品(服务)质量管理和服务管理方面的基本要求,为供货商提供优质的服务。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依据本规范制定进货交易行为行业公约,构筑覆盖本市流通领域的诚信自律体系,建立行业内部约束机制、惩戒机制,督促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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