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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2-2-22 16:16:08]??? 共阅[770]次
原告严某一、严某二、严某三、宋某某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作为原告的一审代理人参加了开庭审理。现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并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裁判时参考。
一、被告在对何某某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何某某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0x年x月x日x时何某某到被告急诊科就诊,当时何某某已经腹泻、呕吐、腹痛两天,病情应是较严重的,被告只是开药和静脉滴注,未做血、便常规检查,静脉滴注完后就让何某某回家而没有留院观察,而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第十五条“急诊室工作制度”第二款规定“2.对急诊病员应以高度的责任心和同情心、及时、严肃、敏捷地进行救治,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做好各项记录。疑难、危重病员应及请上级医师诊视或急会诊。”该条第五款规定“5.急诊室应设若干观察病床,病员由有关科室急诊医师和急诊护士负责诊治护理。要写好病历,开好医嘱,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及时有效地采取诊治措施。观察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天。”从以上规定可知,被告没有严格执行“急诊室工作制度”的地方有如下几点:一、没有严密观察病情,没有做好记录;二、没有进行血、便常规检查;三、没有留院观察,以便及时采取措施。可以说,如果被告做到了以上几点措施的话,何某某就不可能死亡,所以正是被告的不负责任的态度和不负责任的治疗行为导致何某某猝死家中。??? 关于广州市医学会和广东省医学会“分析意见”中认为“医方的上述违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是不顾客观事实的,如果被告做到了上述急诊室工作制度中的仛何一条,何某某命不致死,怎么会无因果关系呢?更为重要的是,《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何某某符合冠心病、急性肠炎致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的病理改变”,而广州市医学会和广东省医学会结论性意见中完全排除了“急性肠炎致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的病理改变”,并且无任何解释和合理分析。??? 综上,正是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何某某的死亡,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广州市医学会和广东省医学会所作的认定 “医方的上述违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是错误的。
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患者一方以医疗事故为由起诉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患者一方在案件一审辩论终结前可以变更诉因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故原告方在此次庭审前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是符合此规定的。
三、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所以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精神赔偿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6.36元、误工费1212元、法医鉴定费5500元、死亡赔偿金353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6020.8元、丧葬费181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684.35元,共计536769.45元,具体计算方法见两份《赔偿费用计算书》(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可根据被抚养人子女人数确定),此处不再详述。
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认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不当或过失,如人民法院认定上述过错与医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可直接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故从以上分析,被告方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构成医疗过错,且此过错是导致何某某死亡的原因,法院完全应以此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方由于在何某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且此行为是导致何某某死亡的原因,故被告应当承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请法院充分考虑原告方的意见和阐明,为保护更多的病人不重蹈覆辙丧失生命,为更多的医疗机构(当然更包括被告)真正地承担起治病救人的天职,请法庭依法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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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熊剑桥
?????? X年X月X日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严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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