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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重庆冉缤律师文集
冉缤律师,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997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十数年的律师生涯中,代理诉讼及非讼作品七百余件,广泛涉猎婚姻家庭、行政诉讼、人身损害赔偿、民商事、建筑及房地产、刑事辩护等各门类法律事务后,逐渐形成并建立起在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经济合同纠纷及民商事领域的优势化、差异化的特色办案服务。其所代理的案件,多次被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上海《东方卫视》、《法制日报》、香港《文汇报》、《重庆晚报》、《重庆晨报》等主流媒体报道;并就房地产纠纷、劳资权益纠纷、婚姻法必威体育精装版解释等方面,分别接受上海东方卫视、重庆电视台财经频道等电视媒体的专题采访。
一、确定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构成要件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的一种。任何责任的承担都应当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认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明确该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支付国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主体要件。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为《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十七条,故责任主体应当限缩为行政机关和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这就要求赔偿请求人申请精神损害赔偿时,必须明确侵权主体为公务机关。若非前述主体造成的精神损害,则应排除,如公用事业单位、企业单位造成的侵权赔偿,则不属此列。
行为要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只有公务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时国家才需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当然与此条款的要求相符合:第一,必须是公务行为。即公务机关在履行职责时,作出《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十七条相关职务行为,对受害人产生的精神损害。这里的履职行为不是一个严格主义的要件,只要行为人本身具有相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且行为内容与法定公务行为相关,就可推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若明确是其他人冒充公务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则不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应循民法或者刑法上的救济途径解决;第二,必须是违法行为,但受害人无须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有故意或过失,只要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违背法律规定,就具备了违法性;第三,不仅包括作为行为,也包括不作为行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2004年《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司法解释中,均有对相关国家机关不作为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区分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在不作为案件受理方面的差异,行政赔偿“只要认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不作为”均属于受案范围,范围非常宽泛;而司法赔偿不作为案件必须限于法律明文规定,范围比较窄。
结果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实际的损害结果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精神损害赔偿亦如此。《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要求“致人精神损害的”,首先,此处的“人”应理解为自然人,虽然民法通则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民商事领域,很多学者也在争论,企业的商誉被诋毁等是否可以认为是法人的精神损害,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已经明确排除了法人作为受害人主体的情形。其次,对于“精神损害”的解读,一般认为是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致使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是一种非财产的的损害,如精神上的悲伤、失望、焦虑等等负面不良情绪,影响工作、生活乃至生理健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条款明确了财产损失也可致精神损害并可获得赔偿。但在国家赔偿责任制度中只有人身性内容,第三十五条以法定方式将因财产权利受损而生的精神损害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行政赔偿领域,因房屋被违法拆迁导致相对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物品的灭损,无疑也会产生精神损害,且这方面的诉求不在少数。所以,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国家侵权行为永久性灭损而产生的精神损害需要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有待于相应修法完善;第三,由于精神痛苦的主观性与复杂性,对于精神损害是否真实存在的判断,一般以客观标准为主,同时兼顾一些主观标准,否则就无法统一司法尺度。只要人身权益有受损情形的,则可认定精神损害必然伴随发生,就是“致人精神损害”。所以要证明当事人精神损害的存在,必须要先行判断相应人身权益受损的存在。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笔者归纳出有可能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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