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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
有效性审核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使用和管理,规范环境监测主管部门对自动监控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减排监测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国控企业名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必须符合以下前提条件:(一)安装的自动监控系统已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二)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已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考核合格。
第四条 验收合格、日常运行定期考核合格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获取的自动监控数据,认定为通过有效性审核的自动监控数据。
第五条 通过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环境执法等环境管理行为的依据。
第六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由市(地)级负责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工作由省级负责。《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试行)污染源自动监控需要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正常运行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出具考核报告,考核经费由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责任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承担以下职责:(一)对自动监控(二)对自动监控进行监测。自动监控中的相关仪器选用经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三)自动监控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五)自动监控与监控能够稳定联网;(六)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十第条 本办法自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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