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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公共盗用供水
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也就是平常我们所说的“自来水”。它是由城镇供水企业通过水厂的取水泵站汲取江河湖泊等地表水或地下水,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经过反应沉淀、过滤、消毒等生产工艺流程的处理,制成合格的生活饮用水,最后通过送、配水泵站和供水管网输送到各个用户。
当前,城镇公共供水的公益属性受到社会普遍认同和关注,但还有少部分人对城镇公共供水的商品属性认识不足、对相关法律知识了解不透,以至于盗用城镇公共供水的事件时有发生,特别是擅自开启城镇公共消火栓盗用水的行为屡禁不止。更有甚者认为,盗用城镇公共供水不会构成盗窃犯罪,最多只会受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这是十分错误和危险的观点,必须加以纠正。
本文试图通过对盗用城镇公共供水的违法行为构成及法律适用进行分析,呼吁社会公众和广大用户合法用水、爱护公共供水设施、坚决抵制盗用城镇公共供水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供用水市场秩序,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合法权益。
一、认识什么是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这种公私财物的特征主要表现在:
1、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的财物必须是依据五官的功能可以认识的有形的东西。控制和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这种支配不仅仅是单纯的物理的有形的支配。有时占有可以说是一种社会观念,必须考虑到物的性质,物所处的时空等,要按照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决定某物有没有被占有。有时即使在物理的或有形的支配达不到的场合,从社会观念上也可以认为是占有。
2、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种经济价值是客观的,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
3、能够被移动。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上的附着物都可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
4、他人的财物。盗窃犯不可能盗窃自己的财物,他所盗窃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
(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故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
(三)盗窃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非法占有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单位)占有。
从以上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城镇公共供水作为有价值的商品,如果一旦被盗用,价值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盗窃罪,实施盗窃行为的单位、个人将受到刑事处罚。
二、对盗用城镇公共供水违法行为的界定
《河南省关于打击盗用城镇公共供水及盗窃破坏公共供水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豫建〔2012〕91号文)第二条(一)款对盗用城镇公共供水的违法行为界定如下:
1、未经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采取接管等手段取水的;
2、非火警、消防演习动用公共消火栓或者防险装置取水的;
3、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取水的;
4、用户不经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注册水表,擅自接用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的;
5、擅自拆除、迁移水表或开启、伪造注册水表的封印取水的;
6、破坏或采取技术手段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逆行,使水表少计量或不计量取水的;
7、擅自对磁卡式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后用水的;
8、采用其它方法盗用城镇公共供水的。
三、盗用城镇公共供水的法律适用
(一)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盗窃自来水“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用构成犯罪
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
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盗窃城镇公共供水数额的认定方法: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两高院的新司法解释出台,为进一步打击盗用城镇公共供水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二)盗用城镇公共供水的处罚规定
1、盗用城镇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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