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遗产生母继母争夺监护权.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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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遗产生母继母争夺监护权   近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遗产继承纠纷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遗产分割协议。   法庭审理查明:原告方女士是死者郭先生的妻子,被告郭老先生、熊女士是死者的亲生父母,被告郭女是死者与前妻徐女士的婚生女。郭先生和方女士于1997年2月结婚后,郭女就一直随他们共同生活。2005年11月郭先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方女士、郭老先生、熊女士等曾就遗产的分配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先后两次签订遗产分割协议。其中2006年2月第一次签订协议时,徐女士作为郭女的监护人参与并在协议上签了字。2006年8月在徐女士未在场的情况下又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协议内容约定原告的利益份额有所增加。后因房屋过户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方女士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郭先生和方女士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一致认同。原告方女士对徐女士作为郭女的法定代理人参加“遗产纠纷案”提出异议。她认为,自从她与郭先生结婚后,女儿就一直和他们生活在一起,8年间自己虽为继母但也尽到了教育、抚养女儿的义务,而作为生母的徐女士却多次拒绝给抚养费,甚至在郭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抚养费后还故意“失踪”逃避责任;郭先生去世后郭女才搬到生母处居住,自己应是郭女的监护人,并对徐女士此时争夺女儿监护权的动机提出质疑。徐女士则辩称,自己是郭女的生母,理所当然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遗产继承协议应当由其代表郭女签字才生效。   因双方就此争议较大,法院随即进行释明,要求当事人先通过社区居委会指定监护人。随后,居委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并在征求郭女的意愿后,指定徐女士为郭女的监护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社区居委会的指定符合法律规定。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遗产分割问题。经法官反复耐心调解,双方当事人终于在第一次遗产分割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妥善解决了这一纠纷。   外遇离婚,可以爭取到孩子的抚养权吗   ?晓雯和大明五年前结婚,婚后第二年晓雯生了一女小梅之后,便辞掉工作,在家专心带小孩。谁知大明整天忙于事业,又跟祕书发生姦情,大明也不否认,晓雯无法忍受大明脚踏两条船的心态,想和大明离婚,不过,每每想到小梅才叁岁,就不忍心了。晓雯想知道如果离婚的话,她可以争取到小孩的监护权吗?   解答:   修正前旧民法关于子女监护採「父权优先塬则」,母亲很难取得孩子的监护权:   修正前旧民法 (即民国二十年制定公布之民法亲属编,下简称旧民法) ,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係,係採「父权优先塬则」之立法例。   吾人如果回想旧民法制定时期的社会背景,不难理解,在当时仍係夫 (父) 为大的父系社会中,子女可以说是父系家族传宗接代、延续香火的工具,因此,关于子女的姓氏、子女的住所、子女权利的行使、义务的负担等有关规定,均是以「父的意思」为优先;譬如子女从父姓 (旧民法第一○五九条) ;   未成年子女以父之住所为住所 (旧民法第一○六○条)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行使意思不一致时,由父行使之 (旧民法第一○八九条) ;如果父母两愿离婚,关于子女之监护,塬则上由夫 (父)任之 (旧民法第一○五一条) ;   换言之,除非父亲同意由母亲监护,否则母亲塬则上没有子女之监护权;于判决离婚时,法院关于子女之监护,仍适用第一○五一条规定,但法院得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监护人 (旧民法第一○五五条) ,亦即在判决离婚的情形,塬则上仍由夫任子女之监护人,除非夫有不能任监护之情形,譬如生病、讼案繫狱、子女尚在襁褓、离母不能抚育等,法院始得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监护人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号民事判决参照) 。   可以说旧民法对于子女监护係採「父权优先塬则」,所以,母亲在子女权利的行使及监护权的争取上,可以说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母亲几乎无法争取到子女之监护权。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子女监护有关规定,改採「男女平等」及「子女最佳利益塬则」,母亲与父亲有同等机会争取孩子之监护权:   近二十年来,由于教育的普及化、民主社会思潮的开放以及妇女团体的努力,吾人就「男女平等」已渐成共识,除非基于男女先天生理差异,方得就男女为不同对待的差别待遇 (譬如:劳动基準法特别针对女性怀胎生子,设有产假之规定) ;至于父或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关係之行使,并无予以差别待遇之理由,因此八十叁年九月间,先有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第叁六五号解释,就旧民法第一○八九条关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行使意思不一致时,由父行使之规定,认为与宪法第七条人民无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宪法增修条文第九条第五项消除性别歧视之意旨不符,要求立法机关于该解释文公布日起,至迟于届满二年时,失其效力,并予检讨修正解决途径等语 (参照司法院大法官议决释字第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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