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上的违法及前置条件不满足对判决的影响.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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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上的违法及前置条件不满足对判决的影响.doc

程序上的违法及前置条件不满足对判决的影响   [提 要]      我国法律规范中存在诸多前置条件,如果前置条件得不到满足,则某些法律程序将不能启动,导致程序上的违法,导致难以判定当事方需承担的责任。这将最终导致从源头上程序上不合法,或双方当事人并不直接适合民事某种性质的诉讼。所以,在处理侵权纠纷案件之前,特别是涉及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时,先明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性质是非常必要的,并同时注意查明各类前置条件有无一一得到满足,必经程序有无完成并终结。      [案 情]      1994年6月25日,被告团风船业与福章船队签订了一份“租船合同”,约定福章船队以光船租赁形式租用被告团风船业“黄州机10”轮(即涉案船舶)一艘,载货吨位为370吨,船价为人民币90万元。租期两年,年租金为人民币25万元,两年租金分4次付清。首付1/4到被告团风船业账后,被告团风船业发船,以后每半年付1/4。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付给对方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福章船队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预付租金,被告团风船业可以终止合同。合同由双方签字。后因郭付江违约,团风船业终止履行合同,并于1995年10月1日,将该船又租给宏达公司。但郭付江以对该船进行了修理添置为由,一直不将船舶交给宏达公司。1996年3月23日,被告郭付江将船名涂没,谎称涉案船舶系其自己所有,要求被告东林子村委会出具产权证明,被告镇政府在被告东林子村委会出具的产权证明上加盖了公章。1996年4月,被告盐城海事局和被告盐城船检局根据国家和江苏省关于取缔“三无”(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船舶的通告,对江苏省响水县灌河水域运输船舶进行检查整顿。检查中发现涉案船舶为“三无”船舶,遂根据有关规定对该船进行强制检验。根据检验技术数据和检验结论,认为该船符合航行条件,并根据被告郭付江提供的“产权证明”,核发了船名为“苏响甲051”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及《船舶签证簿》。1997年11月,被告海事局和被告船检局根据被告郭付江所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书被盗证明,两份证书予以补发。1998年4月12日,福章船队与鑫源代理处签订了一份“买卖船舶合同书”,约定鑫源代理处向福章船队购买自航铁壳船一艘,船名为“苏响甲051”(即涉案船舶)。船价为人民币236000元。船舶下水时间为1998年4月8日。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福章船队仍由“郭福章”签字,鑫源代理处由其负责人安雪芹授权原告签字。同日,福章船队收到了鑫源代理处支付的全部船款后,将涉案船舶交与鑫源代理处代表于剑(即原告),并出具证明称涉案船舶的产权由原告所有。原告购买了涉案船舶后,未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船舶所有人登记手续。   因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黄州市分行团风办事处向团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团风船业的财产,团风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8日裁定查封了被告团风船业的房屋,并扣押了被告团风船业的船舶。1998年12月涉案船舶在黄骅港被实际扣押。涉案船舶被扣押期间,原告于1999年3月19日与被告团风船业达成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于1999年3月24日前付给被告团风船业船款人民币10万元,剩余部分逐步付清。如原告不能按约履行,其应无条件将涉案船舶交还被告团风船业。因为于剑未履行“协议书”,团风船业于同月29日将船舶从于剑处取回,并予变卖。   2001年7月27日,赣榆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郭付江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责令被告郭付江退赔人民币236000元给受害人于剑(即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后执行。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2年12月12日,原告起诉被告海事局和被告船检局请求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被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理由是被告海事局和被告船检局于1996年4月向被告郭付江签发了船名为“苏响甲051轮的《船舶签证簿》和《船舶检验证书簿》,并于1997年11月根据被告郭付江提供的有关材料,对上述证书、文件进行了补发。在该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形下,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   2003年1月3日,原告以被告镇政府在被告村委会为被告郭付江出具涉案船舶产权证明的信函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并直接帮助了被告郭付江达到行骗的目的为由,请求行政赔偿。2003年1月10日,赣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镇政府加盖公章的行为不是其履行行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遂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3月26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审 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海事局和被告船检局对涉案船舶核发《船舶签证簿》和《船舶检验证书簿》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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