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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诉讼主体及承担责任主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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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主体一、三个民法基本概念   1.民事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我国法律,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及个别情形下的国家(如国家成为无主财产的所有人)。   民事主体体系: 民事主体体系   2.诉讼主体,专指民事诉讼主体,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其范围与民事主体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而二者之区别,正是司法考试考查的一个重点对象。   民事诉讼主体体系: 民诉主体体系   3.责任承担者,专指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不一致时,民事诉讼判决中的民事实体法律责任的承担人。   以上 3个概念是学习民法的基础。但在笔者的教学中,发现常有不少考生混淆了三者的关系,以致发生许多概念上的似是而非。其间所涉及的知识点,也确为司法考试所青睐,故有专门论述的必要。   二、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不一政的情形   (一)有关个体工商户   依《民法通则》第26条,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以字号名义从事工商业经营(民事活动)。但依《民通意见》第41条及《民诉意见》第46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户主)为诉讼当事人,同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例1】张三是一个体工商户,从事茶叶零售,开办的茶庄依法登记为“张一碗茶庄”,现在经营中欠李四茶叶款10万元,李四欲行起诉,问:被告是谁?   A.张三   B.张一碗茶庄   【答案】A   另依《民诉意见》第46条第2款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例2】设例1中“张一碗茶庄”的营业登记业主是张三,而实际的出资人及经营利润归属者均是王五。问:被告是谁?   【答案】王五与张三为共同被告。   (二)有关个人合伙   1.依《民通意见》第45条,将个人合伙组织在诉讼中的地位分为两类:   (1)起字号的,以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2)未起字号的,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成立代表人诉讼。   2.但《民诉意见》第47条对此作出了不同规定:不论起字号与否,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均为共同诉讼人;起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人数众多的,成立代表人诉讼。   3.《民通意见》颁行于1988年,《民诉意见》颁行于1992年,依新法优于旧法原理,应以《民诉意见》第47条为准。   4.另,个人合伙组织在诉讼中的地位有别于合伙企业组织。依《民诉意见》第40条及《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是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营利性组织,在诉讼中享有诉讼当事人地位,并不以全体合伙人为诉讼当事人。   【例1】甲、乙、丙、丁等14人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成立一个合伙组织,合伙字号为“宏兴饭庄”。现在经营中欠债款10万元,戌欲起诉,应以谁为被告?   【例2】甲、乙、丙、丁等14人经依法核准登记,设立一合伙企业,企业名称为“双盛园饭店”。现在经营中欠成债款10万元,戊欲起诉,应以谁为被告?   【答案】在例1中,甲、乙、丙、丁等14人成立的是个人合伙组织,应以该14个合伙人为共同被告;而在例2中,甲、乙、丙、丁等14人成立的是合伙企业,应以合伙企业本身“双盛园饭店”为被告。   更重要的是,由于在例1中被告为14人,成立了人数确定的多数人之诉,该14人应推选代表人(比如推选甲)参加诉讼。依《民通意见》第45条第2款的规定,该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自然发生法律效力。   但在例2中,我们假设甲为合伙企业负责人,其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则甲与合伙企业“双盛园饭店”的关系相当于一个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关系,故甲的诉讼行为(代表行为)即视为被代表人“双盛园饭店”的行为,其诉讼行为对合伙企业当然有效。换言之,这里并不成立人数确定的多数人之诉。   (三)有关分支机构   依有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属民法中的“其他组织”范畴,分支机构可在登记核准的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换言之,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   但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涉诉的,应以谁为诉讼当事人,则是一个难点问题。依《民诉意见》第40条第(5)项、第(7)项及第41条的规定,可作如下理解: 分支机构诉讼地位   上图显示的信息有:   1.依《民诉意见》第40条第(5)项,符合“依法设立”且“领取营业执照”这两个条件的分支机构,具备担当诉讼当事人资格,在诉讼中直接作为原告或被告出现。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们常常将法人、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于法理亦有依据(参见《担保法解释》第124条)。但不论只起诉分支机构或一并起诉法人、分支机构,都是以承认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为前提的。   2.依《民诉意见》第40条第(6)-(7)项,上述情形的例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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