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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功能性限定专利权利要求探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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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功能性限定专利权利要求探究

日本功能性限定专利权利要求探究   摘要:在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功能性记载,往往存在含义模糊、由字面意义确定的技术范围过大等问题,功能性记载的解释方法也成为各国专利授权、确权程序及侵权诉讼程序中的难点问题。日本自1994年特许法修改之后,包括机械等传统强调在权利要求中采用结构性记载的领域中,都出现了大量采用功能性记载的权利要求,并实际获得了授权。文章对日本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记载要求和解释方法进行研究,试图为中国相关规则的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日本;专利权利要求;功能性记载;解释方法 中图分类号:DF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2458(2017)02-0037-07 DOI:1014156/jcnkirbwtyj201702005 在产品或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通常分别采用结构性特征或工艺性特征来表达发明的技术特征。另一方面,由于功能性记载在消除文字表达死角、充分表达发明方面的特殊作用,也往往被用于权利要求中。中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3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将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定义为: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1]。含有这样的功能性记载的权利要求通常被称为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 关于功能性记载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两点,一是是否应该允许在权利要求中使用以表达技术特征,二是应该如何解释功能性记载的技术范围。对于第一个争议,可以考虑在权利要求中采用功能性记载的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结构或工艺本身难以准确描述,在权利要求中采用该技术特征所要实现的功能来对其进行限定以消除文字表达的死角;另一种情况则并非结构或工艺本身记载困难,而是试图利用功能性记载这种最上位表达来代替结构性或工艺性记载以获更大权利范围。后一种情况并无必要牺牲明确性而采用功能性记载,在此值得重视的是前者。随着知识技术体系的多样化发展,在计算机、电子、通信等领域,采用结构性记载来表达发明必然存在局限性。例如,许多计算机相关发明的本质并不在于构造或材料的改变,而是操纵计算机运行的处理内容的变化,即技术特征所要实现的功能成为发明的本质。目前,中、日、美、韩、欧等均允许在权利要求中采用功能性记载,也正是出于这方面的考虑 但从字面意义上看,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记载涵盖了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的结构或工艺步骤,与说明书披露的具体实施方式相比,技术范围往往过于宽泛,处理不当则易损害公众利益。功能性记载的解释方法也成为各国专利授权、确权程序及侵权诉讼程序中的难点问题。日本自1994年特许法修改之后,包括机械领域等传统强调在权利要求中采用结构性记载的领域中,都出现了大量的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目前已成为一种基本的权利要求类型。文中对日本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记载要求和解释方法进行厘清,试图为中国相关规则的完善提供参考 为行文上的方便,下文以采用功能性记载的产品权利要求为例进行阐述,如无特殊说明,所作论述均适用于采用功能性记载的方法权利要求 一、功能性限定?嗬?要求在 日本的应用及相关记载要求上世纪90年代中期,由于泡沫经济破裂及全球一体化的影响,日本经济形势开始恶化。为了提高国际竞争力,以1994年特许法的修改为标志,日本开始出现“亲专利”动向。1994年修改后的特许法也成为日本现行特许法的基础。在1994年特许法修改之前,日本专利制度因对权利要求的记载手法进行的过多限制、授权缓慢、专利权利范围解释狭窄等问题受到内外诟病。原特许法第36条第4款第2号将权利要求的记载限定为“权利要求中只能记载对于发明构成所必不可少的事项”,而成为争议焦点之一。一方面,此处的“只能”的限定直接导致在专利授权后的权利行使阶段,权利范围被缩小解释;另一方面,“构成”往往被理解为对立于“主观功能”的“客观结构”。例如,在授权审查实务中,当时的日本特许厅《发明、实用新型审查基准》(下文简称为《审查基准》)即要求原则上使用客观上的结构特征来限定产品权利要求;对于功能性记载,只能在无法采用结构特征对实施方式进行总括性记载时使用[2]。修改后的特许法转而要求“权利要求中应记载、申请人认为是、特定其欲获专利权的发明所必要的全部事项”[3]。这意味着,在权利要求的记载问题上,日本特许法还是采取了申请人意志优先的做法,即由申请人来判断某技术特征在特定发明时是否必要,并决定技术特征的记载方式。相应地,特许厅不再对权利要求的记载方式进行具体限制,而允许采用功能或其他各种表现形式来记载产品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而事实上,自该次修改后至今,日本专利申请中出现了大量使用功能性记载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也实际获得了授权。这种变化在客观上应对了技术的多样化发展,也是日本推行的“亲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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