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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处理死者遗体是否构成侵权
案情:原告高秀清系死者朱子鸿之母亲,。朱子鸿系重庆教育学院的退休教师,终生未娶妻生子,其父已故,母亲及兄弟姊妹均在云南省居住或工作。2003年7月14日,朱子鸿被医院诊断为直肠癌。当日,朱子鸿向重庆教育学院离退休管理处反映了自己的病情,管理处干部劝朱子鸿住院治疗,朱子鸿同意。次日,朱子鸿将自己的存折交由离退休管理处保管,管理处负责人等干部又对朱子鸿进行抚慰。同月16日9时30分左右,朱子鸿从重庆教育学院教职工宿舍楼顶跳下,当即死亡。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接重庆教育学院报案后到现场勘查认为,朱子鸿系自坠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次日,重庆教育学院在未通知其亲属的情况下,将朱子鸿的遗体送火葬场火化。7月19日,重庆教育学院将朱子鸿死亡及已火化的情况以书信方式告知朱子鸿的兄弟朱子树。8月上旬,朱子树与其兄朱子沾受高秀清的委托从云南到重庆与重庆教育学院办理了死者朱子鸿的遗物及抚恤金等交接、领取手续。高秀清于2004年7月8日向重庆市教委投诉未果,遂以重庆教育学院在未通知死者亲属的情况下,擅自对遗体进行火化,使其亲属不能与死者作最后的诀别,给其亲属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余元,上诉请求重庆教育学院赔偿丧葬费、交通食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高秀清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子鸿跳楼死亡后,重庆教育学院未通知其母高秀清及其他亲属,于次日将朱子鸿的遗体火化,使作为母亲的高秀清未能在儿子死亡后的第一时间得知此消息,丧失了进行遗体告别的权利,这对死者近亲属是不负责任的。在我们国家几千年形成的传统文化和善良风俗中,生者对死者的吊唁和缅怀是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这种习惯应当受到人们的尊重。重庆教育学院应当履行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将朱子鸿的死讯及时告知其亲属。重庆教育学院的做法侵害了其母亲高秀清的其他人格利益。这种“其他人格利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格权范畴。由于近亲属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要素对其仍然生存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会发生影响并构成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本案中,尽管重庆教育学院对朱子鸿遗体火化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但其未通知其亲属的过失行为,给高秀清精神上造成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其过失行为侵害了高秀清的其他人格利益。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高秀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高秀清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酌情予以支持。由于朱子鸿的死亡并非由重庆教育学院的人身侵权行为造成,故对高秀清上诉请求重庆教育学院赔偿丧葬费、交通食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
但适用法律和确定案由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重庆教育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高秀清精神抚慰金1万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重庆教育学院擅自处理死者尸体是否侵害了原告高秀清的人身权利,进而涉及对人身延续权利的法律保护问题。
首先,我们对遗体的法律性质这一问题进行阐述。作为民事活动主体的自然人,其身体是组织化的物质实体,即既是物质的,又是人的生命和人格等精神的载体。但是自然人消亡后,其遗体在法律上属于何种性质?关于遗体的法律性质问题,在学界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认为遗体是物,可以在其上成立所有权。该所有权属于遗产,可以转移于继承人,继承人为埋葬、管理以及祭祀、供养之目的享有相应的权利,不得抛弃所有权。第二,遗体作为特殊物,但不属于遗产。它既非所有权之标的,也不构成可以继承的财产,仅为一定亲属埋葬权之标的。第三,遗体非物,人之人格不因死亡而消灭。笔者认为,人的身体之所以不被认为是物,在于依附其上的生命、思想、情感等意识因素和人格因素之存在,在于人的民事主体的主体性地位。人死后,意识因素与遗体相分离,但是在涉及到人格权的问题时,遗体并不是物权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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