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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当依据行为的结合状况确定赔偿责任
王建源
案情介绍
2003年12月8日,被告林华东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撞倒原告白建仓、陈素珠之子白双鑫,事故发生后,白双鑫躺倒在地,又被一辆急驶而过的大货车碾轧死亡,大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事故经福建省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第一起事故林华东与白双鑫负同等责任;大货车驾驶人对第二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法达成协议,2004年3月2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30045元,丧葬费2250元,合计32295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死亡补偿费30045元、丧葬费22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答辩人与白双鑫发生事故仅造成白双鑫受伤,白双鑫是被大货车碾轧死亡,原告应向大货车驾驶人主张死亡补偿费、丧葬费。(2)大货车驾驶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应待他归案后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3)答辩人依法只应承担白双鑫受伤的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林华东自愿赔偿原告白建仓、陈素珠人民币1.5万元。
法理解析
本案虽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案情本身却提供了几个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
一、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虽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是数个行为互相结合导致同一受害人同一损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对此作了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的结合状况区分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意义在于,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的不同状况决定各侵权行为人不同的赔偿责任。在直接结合的场合,各侵权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在间接结合的场合,各侵权行为人则依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认定被告林华东的行为与逃逸大货车驾驶人的行为是否成立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关键是被告的行为与大货车驾驶人的行为是否互相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从本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看,被告的行为与大货车驾驶人的行为在时间上系相继发生而非同时发生,因此,两个行为远未达到直接结合的程度,即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被告林华东将受害人白双鑫撞倒在地的行为,虽然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受害人的死亡,但是它降低了受害人白双鑫在公路这一危险地带躲避随时可能发生的危险的能力,给第二起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应当认定被告的肇事行为与白双鑫的死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此,两个行为的结合属于间接结合。根据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被告林华东与逃逸大货车驾驶人依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对第一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应当适用民法上的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被告林华东的赔偿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影响。根据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起事故林华东与白双鑫负同等责任,大货车驾驶人对第二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能否据此确定被告林华东与大货车驾驶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不同的损害后果,两人分别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答案是否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事故的成因分析,它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和定量描述,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中指称的“责任”的内涵。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分别就二人的行为与两起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认定,而没有涉及被告行为与大货车驾驶人行为的相互结合与受害人白双鑫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本案审理的关键又恰好依赖于对此的认定。本案既已系属法院,判断两个行为结合的状况及这种结合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应属法官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因此,不应当把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确定被告责任的惟一依据,更不应当根据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两起事故分别而观,简单地得出两个行为没有导致同一受害人同一损害结果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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