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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明两个前提:首先,有因无因都是指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都是意思表示行为。其次,一般认为,有因无因是专门针对财产处分行为的分类,如买卖、赠予、债权债务的转移等行为。而一般的服务合同如运输合同并无有因无因之说。
下面看看通常对所谓有因无因行为的定义:有因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财产给付为标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中, 以给付原因为成立和有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一般债权行为。无因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财产为给付标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中, 不以给付原因为成立和有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相对无因行为如物权行为,以及绝对无因行为,如票据行为。(以上见江平主编民法学第187页)而所说的给付原因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见李建伟民法60讲70页)
打个比方说:买卖是无因行为。理由是买卖以让与所有权为目的,如果当事人无此目的,显然不为买卖。买卖将不能生效。而债权转让的直接效果是变更债权人。目的则可能是其它如赠予、清偿债务等。而此目的不影响债权转让生效。
我的疑惑是:这种说法似乎是在玩文字游戏,因为我也可以说债权转让的直接目的就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变动,而这个目的的不成立显然就缺乏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影响债权转让的生效,那么也可以说债权转让也是有因行为。所以关键在于,怎么定义法律目的即法律原因?
请看:
债权转让行为(甲将对乙的债权转让给丙作为对丙的赠予):
动机 签约行为 内心意思 目的
‖ ‖ ‖ ‖
①甲讨好丙 ② 甲丙签约 ③意思表示内容 ④ 甲的债权给丙
即要实现债权转让 为丙的赠予
买卖行为(甲从丙手里买一个东西再赠予给丙)
动机 签约行为 内心意思 目的
‖ ‖ ‖ ‖
①甲讨好丙 ② 甲丙签约 ③意思表示内容 ④ 甲的东西给丙
即要实现所有权转让 作为丙的赠予
也就是说,在债权转让中,法律原因是4,而该原因不影响债权转让的生效。而在买卖中法律原因是3,缺少这个原因买卖的意思表示显然就有瑕疵。但是凭什么这两者不一致?凭什么在债权转让中为了赠予就是目的而在买卖中赠予就不是目的?我也完全可以说,在债权转让中双方的直接目的就是实现债权人的变更(即图中所示3)。如果双方无此目的,则债权转让行为不生效。那么我也可以说债权转让行为也是有因行为。
提出上述疑问后,我上网查看了一些论文,其中北大尹田教授《法律行为分类理论之检讨》让我颇有收益。他同样认为有因无因的分类大有问题。所谓有因无因行为的分类是为了配合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体系。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以精妙著称,批评者则说其脱离生活,人为的把一个买卖行为分成三个法律行为,是“理论凌辱了生活”。而物权行为理论必然要求无因性。如果物权行为是有因的,前面的买卖合同的设定与后面的所有权变动的直接挂钩,那么根本就没有必要人为的弄一个物权行为理论了。而为了与无因的物权行为理论相对,德国民法又弄出个有因行为理论。其中的这个“因”究竟何解?德国人自己也常自相矛盾。而把有因无因的分类应用到未采物权行为理论的中国(当然,有人认为我国已采物权行为理论,但也没有采取无因性),更是让人糊涂。
所以,我的想法是,就我国的民法体系而言,弄一个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的分类毫无必要。有因无因的分类,据说是有利于判定某种行为的效力。但我觉得,就某种原因与法律行为的生效之间的关系,无须以无因有因之分别来理解。我们只要考察该法律行为所要求的意思表示内容是否有瑕疵即可。债权的转让,需要双方有将债权移转的意思表示,有此即生效。当然无须考虑之外的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赠予还是清偿债务。票据行为也是如此,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律行为,只要票据的当事人有了向对方支付的意思表示且符合其它形式要件,则该票据法律行为生效。至于其向对方支付是因何目的,我们无须考察。同样在所谓有因行为里,我们也只须考察其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如买卖、赠予不能缺少将所有权移转的目的意思,但为何赠予之原因不在考察之列。另外,也许可能有欺诈、重大误解问题,然而这同样属于意思表示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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