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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法》对转继承规则的影响
谢海林 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
甲有房屋一套,因配偶早年去世,属于其个人财产,其有子女三人,为乙、丙、丁。甲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去世,遗留的房屋一直未办理继承过户登记手续,甲的长子乙于甲去世前就已与其妻子结婚,但甲死亡后又离婚,并在次年与单某结婚,育有一子,为儿子戊,2008年乙在市人民医院因病死亡,现甲的另外二个子女丙、丁来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上述房屋的公证。针对该案例,笔者试从《物权法》颁布前后,阐述对转继承公证的不同处理方式以及《物权法》对转继承规则的影响。
一、物权法颁布前对该案例的处理方式。在《物权法》颁布前,办理继承权公证主要是适用《婚姻法》、《继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涉及不动产的继承还需适用《城市房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根据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在上述案例中甲死亡时间就是继承开始时间,在继承开始后,甲的子女一直未进行遗产分割。针对遗产是否进行了分割的界定标准,笔者观点就是以动产是否交付,不动产是否登记来衡量,因为根据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规定、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如果继承人想要放弃继承权那么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如果是在遗产分割后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那么放弃的标的将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该规定的本意就是将遗产分割作为继承人是否取得遗产所有权的标志,同时在《物权法》颁布前,房屋所有权取得的一般标准就是以登记为准,那么是否办理登记也就是是否进行遗产分割的标准。
故在上述案例中,自甲死亡至乙死亡的该段期间内,甲的子女没有申请办理继承上述房屋的公证,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将房产所有权过户到甲的继承人名下(一人所有或三人共有),并且甲的长子乙在去世前也未表示放弃其所享有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转继承的相关规定,故乙在去世后,乙继承人甲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而此时乙的合法继承人为妻子单某、儿子戊。而乙的前妻即不是乙的继承人,同时在张某和乙的婚姻存续期间,因对甲的遗产未进行遗产分割,那么,乙也就没有取得上述遗产的所有权,故甲的上述遗产(房屋)也就与乙的前妻无任何关系。那么在办理继承公证时,也就无需其前妻到场参与。
二、《物权法》颁布后对该案件的处理。在《物权法》颁布后,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那么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当然优先适用《物权法》,同样,在办理继承公证中涉及对所有权(物权)取得的认定也需适用《物权法》,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对于这一条款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认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取得了物权,并认为遗产在分割析产前是处于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
在上述案例中,甲在死亡时,其子女乙、丙、丁同时也就取得了其遗产的所有权,当然包括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上述房屋虽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这并不影响乙、丙、丁对上述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效力。那么甲在死亡时,乙和前妻仍然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乙对其父的上述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财产)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在,丙、丁申请办理继承公证事项,以便进行下一步的过户登记手续,将已享有的物权对外公示。此时也就涉及到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按照等分原则,在共有关系终止时,作为共同共有的权利人乙享有上述房屋的三分之一的份额。虽然具体份额的划分是在乙去世后,但是因为乙取得该遗产共有权是在和前妻的婚姻存续期间,那么其前妻因为和乙的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而享有乙份额中的一半。那么乙份额的另一半作为乙的遗产,在没有特殊因素的情况下,由其法定继承人妻子单某和儿子戊继承。
根据现行《物权法》的规定,在继承制度中转继承规则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了,我们知道转继承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为了公平合理的解决遗产继承问题而设定的规则。转继承的发生必需在遗产分割前,那么为什么在时间界定上要选择在遗产分割前?因为按照当时的理论通说认为,在遗产分割后继承人才享有遗产的所有权(物权),这一点可以从继承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看出。那么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在继承开始时,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了,继承人的原本可以主张的继承利益就面临着如何处理。而在遗产分割后将不会产生这个问题了,因为在遗产分割后继承人即取得了所有权,那么此时如果继承人死亡了,因被继承人的遗产已经转化成继承人自己的遗产,故可以按照适用一般继承规则来处理这一问题。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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