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及其性质.docVIP

浅析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及其性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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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及其性质 ——兼评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的相关规定 河海大学法律系 陶 蕾 内容提要:英美法系中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理论,与我国民法的所有权理论相冲突。笔者认为,在信托关系中,经过信托财产的交付,委托人实际上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和受益人也没有因此而获得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收益不等于受益。法律上所指的信托财产更多的是指基于特定信托目的而存在的价值形态,而不仅仅指特定的实物形态,因此,对信托财产不宜作为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的客体而加以认识。我国《信托法》有关信托财产的相关规定主要侧重于信托财产利益的分配,而回避了所谓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既充分尊重了现有的民法理论和立法实例,又在实质上吸纳了英美法系信托制度的精神主旨,其内容的科学性和形式的技术性值得肯定。 关键词:信托财产、所有权、信托目的、独立品格 信托制度是盛行于英美法系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该制度以“双重所有权”作为划分信托财产权益的基础。我国法律倾向于采用大陆法系的思想,该思想中“一物一权”的原则与“双重所有权”的观念格格不入。因此,在引进信托制度的同时,如何将该制度中对信托财产的权益分配机制,与我国的整个民法制度相协调,成为信托立法中备受关注的一个焦点。笔者试图从信托概念、信托财产权属的界定、信托财产的性质等三个方面入手,对该问题予以阐释,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略作评述,以期对《信托法》的正确理解与适用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信托的概念 考察我国《信托法》立法的背景资料可以发现,参与该立法的专家学者对信托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 1、在英美法律体系中,典型的信托是指第一个当事人即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即信托财产转移给第二个当事人即受托人,该受托人必须为第三个当事人即受益人的利益来使用该信托财产。 2、当一件财产(法律上的或衡平法上的)从一个人(委托人)处转移给另一人(受托人),且该转移是为了第三人(受益人)的利益时便构成信托,信托受衡平法规则的管辖。 3、信托同其它体制下的财产管理安排相比,其不同之处在于,在信托制度下,受托人拥有受托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而受益所有权仍属于受托财产的委托人。 4、信托作为一种财产转移与管理的制度安排,是委托人将财产使用权转移于客观存在的受托人、受托人按信托契约规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一种法律关系。 5、信托是一种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的制度。从法律上说,信托就是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财产委托,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由委托人指定)对该财产(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的行为。 我国法律主要继受于大陆法系,强调概念明确。实际上,给信托下一个简明完整的定义,即使在信托制度相对健全的英美等国也很难做到。采“衡平法注重意思,不重形式”之理,可以通过简单的特征描述来认识信托:所谓信托,首先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其次,信托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区别在于,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从原所有人处转移到受托人处,由受托人作为“准所有人”,行使类似于原所有人的权利,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管理和处分,所得收益归受益人所有,原所有人不得任意终止信托关系,也不得再行使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二、信托财产权属的界定 对于信托财产权属的界定是信托制度的核心,也是信托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主要区别。 在信托制度的发源地英国,以及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对于信托财产的权属界定,深受普通法与衡平法概念的影响。其信托理论认为,信托财产之上存在着双重所有权,即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前者又称为法律上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后者又称为受益的所有权或衡平的所有权,由受益人享有。委托人在设立信托后就退出了信托关系,不再作为信托关系的当事人而对信托财产享有权利。 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概念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的原则是格格不入的。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的所有权理论,在一个物上只有一个所有权。所有权是一种无所不包的完全物权和绝对权,享有所有权即意味着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即使将其中的部分权能让与他人行使,这种让与也存在一种回复性,并且所有权人始终保留着对物进行处分和从中受益的权利。处分权被认为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如果原所有权人丧失了对物的处分权,也就丧失了对物的所有权;反之享有对物的处分权,而没有从中受益的权利,也不能认为是对物享有所有权。因此,从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概念出发,是无法接受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在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中,无论是受托人还是受益人都不享有大陆法系传统意义上所有权。多少出于对所有权绝对权观念的坚持,直到今天,绝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仍没有从立法上确认如上所述的信托制度。 然而,信托毕竟是一种先进的财产管理制度,进而也是一种先进的投资方式。如果仅囿于所有权概念上的差别,而拒绝引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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