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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动产用益物权.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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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动产用益物权   申惠文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虽然该条明确规定可以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但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动产用益物权作进一步的规定。这就给司法实务带来了许多问题。动产用益物权的内涵是什么?存在的价值是什么?是否具有处分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笔者拟对上述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 动产用益物权的确立   动产用益物权是对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租赁权是指承租人以租赁合同取得的,对租赁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动产用益物权是不是就是动产租赁权?这要从历史的视角进行分析。   在罗马法中,租赁权被定性为一种债权。承租人仅享有对人诉权,不享有对物诉权。[1]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买卖破除租赁”规则,第三人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所遭受的损失,只能向出租人请求赔偿。到古罗马后期,戴克里先皇帝颁布一道敕令,规定凡是租赁物买卖契约中附有维持租赁契约效力条款的,买受人即有遵守租约的义务。“买卖破除租赁”的原则由此受到限制。[2]然而,承租人得以向买受人主张租赁权,并非因为租赁权本身具备了对世性,而是因为出租人将其义务移转给买受人承担,租赁权本身依然是一项债权。   近代大陆法系各国大都沿袭罗马法观念,将租赁权界定为债权,由债法予以规范。但另一方面,承租人的权益开始得到立法者的更多关注,租赁权的效力一直呈强化的趋势。颁布于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第1743条规定:“出租人如出卖租赁物,买受人不得辞退经公证作成或有确定日期的租赁契约的土地承租人、佃农或房屋的承租人。”“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自此得以确立,不动产租赁权具备了对第三人的对抗力。该条规定在欧陆民法学界引发了一场关于租赁权性质的争议,某些学者认为租赁权是一种物权,至少是具备一定物权性因素的权利。[3]十九世纪晚期以来大陆法系各国制定的民法典以及民事特别法普遍赋予租赁权一定的物权效力。依《德国民法典》第571条、577条及580条的规定,出租人的土地或房屋在交付于承租人后,由出租人让与第三人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权利的,受让人代替出租人取得在其所有期间因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瑞士债务法》第259条第2项、第260条以及第281条也赋予不动产租赁权对抗租赁物受让人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国家“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只针对不动产,把动产租赁权视为债权是合理的。   我国的立法强化这一趋势,把“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的范围扩大到动产。1981年我国《经济合同法》第23条规定:“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1999年我国《合同法》第229、230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这两条规定,动产租赁权人可以对抗买受人,而且还享有优先购买权。我国《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该条使动产租赁权人能够对抗后设立的抵押权,进一步强化物权的地位。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动产租赁权具有对世性、支配性、排他性和优先性,完全符合物权的内涵。动产租赁权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为目的的,完全可以纳入用益物权体系。动产用益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需要采取占有或登记作为公示方法。通过公示来保障动产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不为他人所侵害,并保障交易的安全。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法,公示的动产租赁权实质上就是动产用益物权。   二、 动产用益物权的价值   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是否承认动产用益物权存在较大的争议。大多数学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仅仅限于不动产。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允许动产设立用益物权是科学的。因为动产用益物权具有以下两方面的价值:   (一) 形式的价值   大陆法系的法律思维方式是以概念为中心的,法律制度是用具有高度概括性的概念来表达的。概念法学是民法法典化的基本方法,强调法律体系的逻辑自足性,对于法律解释注重形式逻辑的操作,强调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是概念法学最辉煌的成果。我国的民事立法也应当以概念法学为指导。我国《物权法》第6、23、25、26和27条共五次使用“动产物权”的表述。而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为了保证法律逻辑体系的通畅,动产物权应当解释为包括动产所有权、动产用益物权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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