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间接结合侵权行为.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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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间接结合侵权行为 ——钟林娣、殷洋诉被告钟国祥、李茂英、惠州市兆达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要点提示: 司法解释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对于我国现有的侵权法律体系而言是突破性的,对于充分保护弱者的人身权利、促进法学研究和司法实务意义重大。 本文就殷水兴的死亡,分析间接结合侵权行为中“间接结合”的理解和原因力的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87号 二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30号 一、案情 原告:钟林娣、殷洋。 被告:钟国祥、李茂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林聪、惠州市兆达出租汽车公司。 2008年5月26日1时35分许,被告钟国祥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惠州兆达出租汽车公司的粤L11538号轿车从三栋方向往河南岸方向行驶,途经河南岸路金山湖市场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殷水兴发生碰撞,造成殷水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殷水兴不负事故责任。殷水兴住院期间,被告钟国祥的妻子被告李茂英喂食殷水兴吃饭,致殷水兴哽死。原告钟林娣系殷水兴妻子、殷洋系儿子。 原告钟林娣、殷洋诉称,2008年5月26日1时35分许,钟国祥驾驶粤L11538号轿车从三栋方向往河南岸方向行驶,途经河南岸路金山湖市场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殷水兴(原告钟林娣的丈夫,原告殷洋的父亲)发生碰撞,造成殷水兴右股骨骨折等伤情。殷水兴在治疗中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进行护理,由于殷水兴伤情重加之护理不当造成殷水兴于第二天死亡。原告认为造成殷水兴的死亡,第一、第二被告均有过错,是第一、第二被告双方的共同过错行为所致。据此第一、第二被告应对殷水兴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839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0075元,丧葬费1401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623元,住宿费88元,餐费265元)。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雇主,第一被告是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而且第三被告是肇事车的车主,依法、依情、依理,第三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对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对第三被告向其购买的保险在保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殷水兴死亡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8393.5元,并由上述叁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第四被告以第三被告向其购买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以第三被告向其购买的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钟国祥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害被告一愿意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二、被告一驾驶的粤L11538号汽车是被告购买了强制保险,根据道交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应由第四被告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三、对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过高,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原告按城市户口计算赔偿数额过高;四、被告二不是被告一请的护理人员,那天被告二不用上班,出于好心才送饭给受害人吃。 被告李茂英辩称,一、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二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被告二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无须对殷水兴的死亡承担责任;二、被告一并没有委托被告二对殷水兴进行护理,被告二只是出于好心照顾受伤的老人,利用休息时间送饭给老人,希望老人能加强营养早日康复,被告二也没有对受害人护理的义务;三、本案殷水兴的受伤本来是轻微的受伤住院安排的是普通病房,对其住院的伙食也是按普通的伙食,被告二给殷水兴喂饭的过程中,殷水兴的身体状况正常,过程中也没有出现异常,属于正常的吃饭,被告二的行为也没有违反医院的任何规定;四、被告二发现殷水兴吃饭有被噎的情况,已经立刻向医院报告,医院也立即对殷水兴进行抢救,被告二已经履行了及时向医院汇报义务;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在喂饭的过程中有过错。综上所述,被告二对殷水兴的死亡没有任何过程,无须对殷水兴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惠州市兆达出租汽车公司辩称, 1、本案存在两个法律事实。第一个即交通事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个殷水兴之死亡结果,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2、根据鉴定的结论,殷水兴之死亡结果因为哽死,而医院的资料显示殷水兴受伤仅是发生骨折。两者之间无因果联系。3、两个法律事实之间应该切割。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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