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之管辖.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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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之管辖   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此次修改是为了加大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力度,使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日臻完善。但在法律实践中,上述第一条的规定很难实现,笔者就此问题发表自己的粗浅看法。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初衷是为了使著作权人能更好的行使自己的权利,扩大了管辖的适用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有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可以管辖,侵权行为地的管辖很难被适用或者与被告所在地管辖重合,使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权利举步艰难,不利于提高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   上述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民事诉讼法》对侵权行为管辖的基本规定,此规定明确了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属于平等管辖地位。而后该条对侵权行为地做了进一步的阐述,即“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由此可见,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的是“实施侵权行为”时侵权人使用的网络服务器和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而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使用的是哪台计算机终端,该计算机终端又在何位置,我想只有侵权人知道,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著作权人,从何而知呢?除非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否则,只是空谈而已。再说网络服务器,我们可以通过网络查询查到侵权网站的服务器所在大概地理位置,但无法查到确切位置。比如笔者曾经查到过一家侵权网站的服务器地理位置在北京电信,但存放服务器的机房无法查询,北京电信只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一般人根本无法得到相关信息,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我们无法得到权威的、官方的资料,即没有可信的、有利的证据证明侵权网站的服务器地理位置,所以服务器所在地法院无法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立案。   司法解释中上述条款又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此规定似乎看起来有利于著作权人,但实际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此规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中间的连接词是“和”,即必须是既无法根据前面的规定确定侵权行为地,又无法确定被告住所地才可适用,而不是有些人所说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直接作为侵权行为地有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平等的管辖权。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得知被告住所地的情况下,我们也往往无法知道侵权人的联系方式和其确切名称,(注意:被告应为网站的版权所有人、管理人,而非网站本身,网站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情况非常之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没有明确被告的情况下是无法立案的。即使我们在立案时知道被告名称而无法知道被告的住所地,依据该规定在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的情况下立案了,只要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结果往往是因为知道了被告的住所地而案件被移送。笔者就此问题向一些学者和法官咨询,得到的答案是最好选择被告住所地管辖,这也反映了现实中著作权人和法官的无奈。   我国加入WTO后加大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为了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打击著作权侵权行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上述司法解释,2005年,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又联合颁布了《互连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这使我国的著作权保护水平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使我们略感欣慰,但随之而来的司法实践又使我们失望。明明一个好的法律法规,一个好的司法解释,却又无法很好地起到保护著作权人的作用。所以笔者以为需要在两方面加大努力。一方面,要加大律师的取证权保护力度。众所周知,我国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得不到保护是个长期的顽疾,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相关部门拒绝律师查询网络服务器就是个典型的例子。在法律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律师的地位是比较高的,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会受到很好的保护。“日本《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就是在野的”法曹“,与专业法官的使命是一致的。英国的法律也规定,做10年律师就有直接做法官的权利(见2005年7月4日《法制早报》王涛编写”徐建:“隔离网漠视律师人格尊严”)。“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果律师不能正常的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权受到限制,则会使著作权人在选择管辖法院时处于尴尬的境地,只能选择被告所在地作为起诉,大大影响著作权人的维权力度和维权信心。(我们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所以,提高律师的地位,保护律师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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